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7號
原 告 儒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侃儒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在民國102年5月5日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 學(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之工程名稱「新北 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442萬元,兩造並在 同日簽立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 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 萬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 更後總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 30日。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之部份工程項目,對其數量及 價格均有所爭執,爭執內容如原告所製作之「爭議項目對照 表」1份(原證2),其款項為12,903,415元,是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105 年8月22日兩造同意由原告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
定申請,鑑定項目為: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 司爭議項目對照表(參原證2),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為9,878,997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 稽(原證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追加減款履約爭議於105年1月 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 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處理之:…㈡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原告即據此約定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105購調11002號),嗣經多次 調解並作成如下之「會議結論」,兩造自應秉持誠信原則, 依鑑定結果為爭議之終結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105年4月1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5)為:「… 請申請人就調解聲明事項之請求金額1,250萬元,與申請 書附件3所載金額不符,該多餘部分是向學校請求那些項目 ,分別提出書面說明及書證到會。並請申請人就學校陳述意 見書之陳證20請求金額、項目對照表、陳證3及陳證23、第 1、2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表示意見。請申請人提出資訊設 備送審前後廠牌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會,說明價差損害 。請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請求各項目已編入第1、2次變更 設計項目內補強說明,並就台北大學增設照明設部分工程金 額詳細說明。另就消防採送水口圖說、避雷針高度(附箱尺 )照片提供到會。…。」。
2.105年5月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6)為:「… 本件之全部訴求記載於申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北大 高中爭議案詳加說明之圖15後所附工程名稱為五大管線法規 變更及業主需求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就他造當事人 今日提出之『新北市立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 目對照表』,今日逐項一一討論至第5頁項次N『礫料噴灌圖 面及標單差異』,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 請申請人就上開『爭議項目對照表』,如有不同意見者, 請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施工日報表會議紀 錄。…。」。
3.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7)為:「 …。他造當事人到會表示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爭 議項目之數量及單價,送台北市電機技師工會作鑑定,鑑定 費先由申請人負擔。並俟鑑定結果到會後,再續行調解程序 。本件基於雙方合意送請鑑定,故雙方合意停止本件調解
程序。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申 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4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 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4.105年7月31日第四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8)為:「 …。請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報告書有疑義之部分補提書面 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本案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5.105年8月25日第五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9)為:「 …。就他造當事人106年8月10日所提之『新北市立北大高 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逐一討論至第28頁 項次『』,其餘項次於下次會議再續行討論、調解。請 他造當事人針對鑑定結果(排除鑑定報告中所載之非鑑定項 目)中哪些屬於原合約(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約定項目、 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含之原項目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 ,並分別依據合約及鑑定報告所載之單價、數量試算出金額 後再補提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針對爭 議項目對照第19頁E項『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明』廠商已另 行對學校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 6.105年9月28日第六次調解會議之會議結論(原證10)為:「 …。請申請人考量續行調解是否有實益而有無撤回調解申 請之必要,並於106年10月15日陳報本會。請他造當事人 針對爭議項目『台北大學教室增設照片』廠商已另行對學校 請款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會。請他造當事人就驗收 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計算方式及依據提出補充說明。請他 造當事人就廠牌Cisco資訊設備之差價根據鑑定結果,攜回 研議,並將研議結果陳報本會。依上開會議結論,請雙方 當事人之補充資料(一式3份,附電子檔)於106年10月15日 前向本府申訴會提出,並同時副知對造,並俟雙方補充資料 到會後,再行決定是否續訂下一次會議期日。…。」。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有爭議部份在105年4月1日進行第一次 調解,並在105年5月31日第三次調解會議決議送請台北市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並在鑑定中就無爭議部份暫為結算, 結算總金額為88,626,554元,並由原告在106年2月28日出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管品收據1 紙與定存單1紙(原證11)可稽,惟被告所提出結算說明總 表、結算說明表、爭議項目對照表,究其意欲若何,並未有 何說明,原告實難索其意並表示意見,且上開文件未有任何 專業人員之簽章,似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自無從憑信。尤有 進者,兩造前已就無爭議工程項目暫為結算,並就爭議項目 同意送請鑑定,亦有鑑定結果可憑,惟被告卻不依暫為結算
及鑑定結果為結算付款,核有背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方符公平正義。 ㈤復按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其於系 爭鑑定報告即已載明:「…。㈢鑑定事項:1.材料價格之爭 議、施作數量之爭議、原合約已包含或需給付之爭議。2.對 照表『V、※』之項目給予鑑定。」、「事件㈠事件前因 :系爭工程『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 程)』於民國102年5月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並申報開工; 採購契約金額為8442萬元,業主為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 後改校名為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北大高中), 承包商為儒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鑫工程)。工程履 約期限約定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 竣工,機電工程施工期間歷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 設計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 131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追加272萬 0693元(加帳510萬4763元,減帳238萬4070元),變更後總 經費為8845萬9879元。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儒鑫 工程於機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時(民國104年12月17 日)未派員參加,雖然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經設計監造 及機關核定,儒鑫工程並不承認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項目 及單位,甚至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經雙方認定之項目及單價 也有意見。儒鑫工程遂提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歷經3次調解會議未果,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及其鑑定項目:新北市立 北大高中與儒鑫工程有限公司爭議項目對照表,詳附件A。 ㈡目前情形: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學校 辦理校舍搬遷,104年6月1日正式進駐校舍使用,迄今學校 已正常運作中。㈢、依據相關資料:…。」等語,足見鑑定 單位係屬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專業人士,自當由兩造依誠信原 則履行鑑定結果,況在鑑定中亦經由兩造參與進行5次鑑定 會議及5次現場會勘,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8,997元,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以鑑定 結果金額9,878,997元給付原告才是正途。 ㈥再按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施工完成,惟原告在施工 完成後,由被告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變更設 計,原告並未參與,但仍為施作,即不生偷工減料之餘地, 遂成本案之爭議所在,並在調解中經由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卻不認同該公會之鑑定而提出爭 議項目對照表及建議給付金額說明,但均無可取,原告認應
以鑑定結果為據。茲分述原告所據之證據於下: 1.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37864853號函予 原告同意核定原告所提送之整體測試計劃書(核定版),說 明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功能測試。
2.原告在104年1月6日以儒(龍)字第1040106001P號函被告因 系爭工程尚有工程變更且尚未議價而申請停工。 3.被告在104年2月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679號函通知 原告稱原告要配合被告資訊設備需求變更。
4.被告在104年2月12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0970號函通知 原告要在104年2月13日參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單價之 議價作業。
5.被告在104年6月5日以新北北高總字第1047863990號函通知 原告並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納入原契約規定辦理。 6.至於系爭工程中之追加項目係來自於消防廠商所提供之結構 圖,並非合約圖說或標單上有任何規範,其線徑寫1.25m㎡ ,實際上現場配0.75m㎡,充其量也只是筆誤,並無違約, 亦於技師鑑定時將此金額扣除,就此部份,被告主張採減價 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80 ,902元,自屬無據。
㈦末按兩造原合約之工程款為84,420,000元,暨第一次變更工 程款為1,319,186元,合計85,739,186元。惟兩造就於第二 次工程變更之金額有爭執,經兩造同意鑑定之金額為9,878, 99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8,183元(85,739,186元 +9,878,997元)。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雖已分14 期給付,暨依暫定結算金額給付2,501,475元,合計被告共 已給付原告88,253,891元,仍尚有不足,惟被告在原告起訴 後,仍尚給付工程款13,230元與原告,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13,230元,扣除13,230元後之請求金額為88,240,661元,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計算式:95,618,183元- 88,253,891元-13,230元=7,351,062元)。是原告爰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1,062元。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87、207、35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共有兩次變更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雙方業以合意 簽署,僅第二次變更契約未簽訂,故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及原 合約之相關內容均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有關給付爭議之事實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工
項契約」、「原有工項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價給付 」、「原有工項增加超過30%部分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又上開爭議涉及「實際施作數量」。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區分為「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針 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系 爭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 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 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於 項目1之說明載明本件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目』在鑑定 報告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沒有經鑑定技 師實地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非鑑定項目」部 分所載均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部分:
1.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部分: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 勘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 法律性質判斷,是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兩造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已經兩造協議,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2.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 被告之意見如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 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 示,即:
①地下室地板RC預鑄人孔蓋換成銑鐵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②揚水泵浦沉水式改為陸上型: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 被告主張。
③廢水泵浦,自來水,消防,景觀泵浦所缺另件:圖面標示但 標單缺少:項次1-4及6-11為非鑑定項目,項次5已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張。
④A,B,C,D,E,F楝花槽排水共113處:無此設備花台將成 漁池:項次1-5為原合約項目,項次6-9為非鑑定項目,應採 被告主張。
⑤E棟各層樓梯口排水管工程(監造指示施作):項次1為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單價,項次5-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告主 張。
⑥屋頂花台鑽孔工程(監造指示施作):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應採被告主張。
⑦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附件1-6:此項依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⑧接地線全無出料,耐燃線漏列:其料單出料無綠色之PVC線 ,縱是替代亦無接地之數量:此項新增項目採電機技師系爭 鑑定報告單價,數量則採被告主張。
⑨外線引進管無洩水箱及排水管:除電信有浪水箱之外,電力 、弱電之引進並無此設計:現況鑑定廠商新增電力洩水箱及 排水管一處,因原設計並無需求,故不予計價。 ⑩緊急發電機排煙管及保溫:圖面與標單不符: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
⑪緊急發電機由地下室至A棟發電機機房之油管:圖面標示與 標單不符:其有腐蝕性之管路,項次1-7,此項新增項目, 同意採電機技師鑑定報告,項次8-13為非鑑定項目,應採被 告主張。
⑫F棟RF斜板吸頂筒燈均勻照射工程: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 已含在原合約四.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⑬C棟斜板吊桿鋼索:被告主張燈具吊桿施作已含在原合約四. 4.25配合燈具吊管含另料,不另予計價。
⑭發電機室浮動地板RC:已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採被告主 張。
⑮花台加裝灌溉水源:為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引用原合約單價 ,應採學校主張。
⑯龍埔國中更名為北大高中,需與台北大學互取資訊,將審核 通過之資訊網路設備器材更為與台北大學同廠牌:廠牌皆為 原有設計建議廠牌,應無差價,且依廠商所言原有送審廠牌 訂金轉為後續更換審查廠牌之購買費用,故亦無訂金損失。 ⑰只有景觀燈並無RC基礎座,建築、水電皆無:此項依電機技 師鑑定報告同意依被告主張。
⑱消防箱移位:同意採電機技師系爭鑑定報告。 ⑲避雷針設計高度4M實際高度12M:現場電機技師鑑定報告並 無廠商所言高度12M,且避雷針設備為符合原設計保護半徑 需求即可,若因廠商選用廠牌的需求而加架設高度,則屬廠 商施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 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應採被告主張。
⑳照度需求曰光燈提高:此項屬廠商施工缺失改善,不應再據 此要求費用。
㉑合約日期至結案日期之工程管理費:此項依電機技師鑑定報 告無工程管理費問題。
㉒104年7月14日驗收完成至付款日的利息延宕:依原告提送請 款及實際入帳日計算。
㉓103年11月拆除使用中臨時電往後一年整個工地皆使用本公 司電力,因此舉是校方為搶功而作,故一年之電力費用應由 校方支付:
A.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3月19日,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一, 假設工程費中臨時水電費為(工期+-2個月)。 B.由於承攬廠商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完工檢驗經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多次查驗未合格(104年3月24日、25日、4月 23日、5月6日),於104年5月14日方取得核准函,造成辦理 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落後,方造成需被迫使用臨時水電,其後 於104年5月27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後續水電費便由被告支 應。
C.依系爭工程驗收結束為104年7月30日,依系爭契約5第11條 第6項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設備、人工、資料及費用;第 18條第10項、本契約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責,如使用甲方 之水電時,乙方應給予甲方補貼。依廠商所提供之繳費單僅 繳費至104年5月26日,後續驗收及改善水電費用應亦須由承 攬廠商負責。
㈤原告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A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9,8 78,997元。而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項目」金額為7,152, 240元、「不是鑑定項目」金額為2,726,757元。又上開「鑑 定項目」中之「原合約數量增減未超過30%部分之金額為2,8 58,49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增減未超過30% 部分之金額為1,044,320元」、「超過原合約即第一次變更 設計數量30%以上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金額為2,904,447元」 ,其他非合約內工項金額344,975元。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是鑑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為2,139,933元,被告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309 ,654元,高於被告主張金額之原因,是因為在本件訴訟前的 調解中才辦理結算,而被告在結算之前是依照原合約的金額 付款,所以才會有溢付的情形,溢付是因為合約在結算的時 候會有減做的項目要扣回,所以在結算時針對減做項目扣回 及增加部份計價後會產生落差。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
定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2,941,868元,而被告 此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則為2,476,228元。 ㈦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的總工程款(包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部 分)為88,429,18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故被告 認為尚未付的工程款應該是175,292元(88,429,183元-88, 253,891元=175,292元),另外再加上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 原告之利息72,218元,這是被告認為還沒有付的部份,但還 要扣除下述違約罰金580,902元。
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目中,有關原合約數量增減、第一次變 更設計已議定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原告自應受兩 造約定之拘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重新認定契約價金, 顯無可採:
1.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實 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 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 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各該項 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 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㈡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 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本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 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 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本案針對「原 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5-30%間之部分應按原單 價給付」、「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超過30% 部分,始比照新增工項需議價」。
2.查本案有關鑑定項目之「原有工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增 加5-30%間之部分」,均已詳細盧列如被證5(即本判決附件 「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逐項說明依合約約定單價 辦理,並已依照單價數量作成認定,原告自應受兩造契約約 定之拘束,又此部分金額為604,813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447,258元。
3.又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於項目2之說明 :「1.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議定之數量及價金,儒鑫工程有意 見,需要本會鑑定…2.本會鑑定技師就委託鑑定事項實地勘
查,並對數量及價格作成結論。」,是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 對「實際施作數量及價格提供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 造約定內容為法律上性質判斷,是此部分亦無證明力可言, 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㈨就本案件定項目中,新增項目部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否可採 部分,說明如下:
1.「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30%以上 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鑑定項目之內容部分,被告各 項意見已如前開所述被證6說明三以下所示。
2.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2,904,447元,被告依建築師 提供意見核算後之金額為2,102,637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 之630,176元,僅有1,472,461元尚未支付。(註:此部分金 額尚須就減作部分扣減)。
㈩就非鑑定項目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 是否可採部分,說明如下:
1.依中華民國機電技師公會108年1月31日函文,業已於項目1. 之說明載明:「…2.本鑑定案僅就委託鑑定事項,予以詳加 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圍。3.「非鑑定項 目」在鑑定報告中呈現之價金係轉載儒鑫工程之委託內容, 沒有經鑑定技師實地鑑定。」。是本件有關非鑑定項目之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均為「原告自行主張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2.又針對其中「非鑑定項目」部分,因該部分並非鑑定之範圍 ,鑑定報告所為之相關調整均無證據力可言,是此部分之鑑 定意見應均不得採為本案證據,詳如被證4所示(即本判決 附件「不是鑑定項目」之「學校主張」欄)。
3.至於被告業已支付之數額部分,非鑑定項目部分,鑑定報告 依原告主張為2,726,757元,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核算之結 果應為2,139,933元,且被告於先前各期估驗時業已支付達 2,309,654元(溢付部分為結算時,相關減作項目扣除所致 ),故原告尚須就此部分溢領169,721元,而應自其他項目 中扣回。
就被告以「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扣罰 580,902元部分:
1.本件辦理結算後,因有「施作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故依 規定辦理減帳,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 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 金之差額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辦理。
2.查本件經建築師結算後,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故 經被告檢討後,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並按不符項目之差價 處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及理由詳如被證3及台北國際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107龍建字第1071112002號 函(被告所提附件5)所示,即:
⑴依原告公司105年1月18日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爭議書 附件三.工程估價單中第5頁第三項消防設備工程-第A部分「 緊急及業務廣播整合銜接系統:核可廠商提供之架構需求, 是設計圖架構用線之四倍」中第7項次L25mm-2p對絞隔離線 ,廠商系爭新增項目單價需重新議定,惟此項次已於104年2 月13日辦理議定單價,斷無可能於議定單價後因廠商覺得不 划算而重新另議單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內容說明。 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6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606232號函鑑定報告附件N.第6頁.第7項次。原契約l.2 5mm-2p對絞隔離線,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現場以0.75 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故該項次與契約不符。 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 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甲方認定金額輿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 開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辦理。
⑷該項次0.75mm-2p對絞隔離線新增單價依系爭鑑定報告辦理 ,依契約辦理第4條第3項規定扣罰違約金580,902元。 又就實體部分:
1.依契約圖說F1-03標有隔離對角線1.25mm2,第1次變更已完 成議價,總價為367,500元。
2.系爭鑑定報告中廠商所提出施作項目亦為1.25mm2,惟廠商 事後認為議價完成之單價太低提出爭議,經技師公會鑑定後 發現實際現場配0.75mm,並非筆誤。
3.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現場配0.75mm計算後應給付金額11萬250 元,並未扣除本校已給付前述1.25mm2之總價為367,500元。 4.被告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採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
綜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部分,說明如下: 目前原告辦理暫結算金額為88,429,183元,被告已支付88,2 40,661元,尚須支付188,522元,另有工程期間延遲付款產 生之利息72,218元,共需再支付原告260,740元,惟扣罰「 1.25mm-2P對絞隔離線施作與原設計不符」罰金580,902元, 原告尚須返還溢領320,162元(相關金額均需依結算金額辦 理減作扣還,是原告主張金額顯非正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立龍埔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 即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至8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5日開工、104年3月19日完工,兩造保 留工程款爭議先為驗收,於104年7月30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8,442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31 萬9,186元(加帳181萬4,947元,減帳49萬5,761元),變更 後總經費為8,573萬9,186元。
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曾同意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經該公會於106年6 月6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報告所載「不 是鑑定項目」及「鑑定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應為9,878,997 元。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88,253,8 91元(88,240,661元+13,230元=88,253,891元)。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部份有達成議定,第二次 變更設計未達成議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不是鑑定 項目」」、「鑑定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如原證2之「爭議項 目對照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2,903,415元, 而上開爭議部分,已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經兩造同意之鑑 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金額為9,878,997元(詳如本判決附 件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欄所示),兩造自應受拘束 ,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上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不 是鑑定項目」並未為鑑定,而是逕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列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726,757元,但被告認為此部 分工程款應該是2,139,933元,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至於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項目」,其中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實際數量及價格提供 意見,並非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內容為法律性質判斷,是 此部分無證據力可言,而應依兩造議定之相關契約規定辦理 ;就其餘「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已議定部分之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比照新增項目處理之部分」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之意見則如附件之「學校主張」欄所示及台北國際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9日108台北國際字第1080809001號 函(被證6)說明欄第三項以下所示等語為辯。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如附件所示「非鑑定項目(不是鑑定項目 )」部分:
本件經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爭執事項向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會於108年1月3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801057號函復本院以:「項目1:1.鑑定報告中有 區分『鑑定項目』及『非鑑定項目』。2.本鑑定僅就委託鑑 定事項,予以詳加查勘鑑定,不是鑑定項目,不在本鑑定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