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44號
PCDV,106,家婚聲,4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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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6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吳雨蓁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李安成
訴訟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6年度婚字第656號),及反聲請
履行同居事件(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吳雨蓁(下稱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具狀起 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656號),嗣被告即反聲 請聲請人李安成(下稱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反聲請履 行同居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上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崇嘉(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兩造婚前,被告於91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蔡易穎 (原姓名蔡鵑詩)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李浩綸(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後被告與蔡易穎於96年7月23日 離婚,並約定李浩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原告於 103 年間,認識異性同事即訴外人王蘇閩,雙方使用通訊



軟體LINE互聊心事,僅止於互吐婚姻及生活上苦水之關係 ,未曾有進一步發展,孰料,被告趁原告睡覺之際,破解 原告平板電腦之密碼,偷看原告與王蘇閩對話內容,並私 自複製拷貝,被告雖說願意原諒原告、願意繼續共同生活 ,然經常以此事辱罵原告「爛女人」等不堪字眼,或在半 夜敲打房間地板,將原告從睡夢中驚醒,再持續數小時以 「不要臉」、「婊子」、「你是個失敗不及格的母親、媳 婦、妻子」、「如果離婚以後,這個社會很現實的,像我 這種離過婚又有小孩的男人,樣子是很搶手有人要,像你 這種離過婚又有小孩的女人是次級貨」、「如果當初不是 你拿刀威脅我,我才不會娶你,要結婚是你,要離婚不是 你能決定」、「全世界就只有我和你媽可以忍受你這種個 性,還願意照顧你」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更藉此沒收原告 之平板電腦,即便原告母親居間勸解,仍拒絕返還;被告 更禁止原告使用網路,原告之行動電話只能撥打電話,不 能使用網路,被告並每天檢查,原告只得偷偷申辦其他手 機,並躲在廁所使用。
(二)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原告期盼透過宗教 信仰、茹素以尋求內心平靜,故利用李崇嘉入睡後之短暫 休閒時間,在房間觀看講解佛經之電視台或念佛經,孰料 ,被告一見到就把電視關掉,直說「我要把電視砸爛」, 並阻止原告念經,說「你不要念經,那是家裡有死人的時 候才念經」;又原告僅個人茹素,仍準備葷食予李崇嘉食 用,被告竟為此多次半夜將原告從睡夢中吵醒,不停質問 原告吃素理由,更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原告痛苦萬分, 多次向母親張采瑜哭訴。
(三)自103年7月起,被告經常以原告之帳戶明細質問原告,為 何利用保單借款、存款金額不高,總以「原告的錢就是被 告的錢」為藉口,再三反覆質問原告,並藉此控制原告不 得自由運用個人財產,甚至以原告躁鬱症為由,監控原告 財產。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因眼疾住院手術,住院期間 ,被告濫用其在郵局工作之職權,調閱原告郵局帳戶近6 個月交易明細,於原告出院前,多次質問原告母親,於原 告出院返回娘家休養期間,多次以電話質問原告各筆交易 明細用途,完全不顧原告身體尚未恢復,於原告返家後, 被告更直接拿出交易明細逐筆質問原告,並要脅原告不得 參與宗教活動。嗣即便原告完全未參加法會,被告依舊持 續濫用職權查詢原告郵局帳戶明細,並以此逼問原告,控 制原告不得自由運用個人財產。被告尚揚言要趕原告出家 門、限一周內搬家,且要與原告離婚,眼疾手術後原告第



一天上班當日,被告還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質問,原告只 得開始打包行李,陸續將私人物品搬回娘家。
(四)又蔡易穎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李浩綸之親權, 被告與蔡易穎因而互相提出諸多訴訟,於104 年10月中秋 節連假後,僅因接送李浩綸地點等細瑣事務,被告便對李 浩綸之外公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長期執著於與 蔡易穎間之訴訟,下班回家或週末均埋首撰寫訴訟書狀, 只會以厭惡之口吻說:「你不要來煩我,去做你自己的事 ,我處理這些訴訟已經非常痛苦了」等語,並明言其僅照 顧同住之李浩綸,疏於照顧及關心李崇嘉,與原告及李崇 嘉間無任何互動,後被告擔心與原告離婚對改定親權事件 有負面影響,又改口先不辦理離婚事宜。於105 年4月8日 ,李浩綸表示會留在蔡易穎家生活,此後,被告數度強迫 原告陪同前往安親班找李浩綸、要求原告到法庭上為被告 作證,被告將原告當成勝訴棋子,無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 ,原告無法忍受乃多次向被告表達協議離婚,被告都以先 處理完與蔡易穎間之訴訟來推託。於105 年底,李浩綸因 被告瘋狂言行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通常保 護令,被告一再強迫原告書寫親筆函、出庭作證為被告美 言,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後,被告才返還平板電腦,並於聽 聞原告表達另外租屋居住之意後,未予反對,更譏諷原告 升經理職一事,原告乃於106 年1月7日遷回娘家,尋覓租 屋處,於106年1月13日下午,返家整理物品後,便將個人 物品搬離原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婚姻未生破綻,縱有破綻,亦係於103 年間,原告因 業務關係,常與郵政壽險處契約股同事王蘇閩頻繁接觸, 兩人秘密發展戀情,透過LINE傳輸近3 萬字,內容入骨挑 逗。東窗事發後,王蘇閩曾向被告承認有與原告交往,並 向被告道歉,也傳簡訊給原告不願繼續下去。被告為維繫 婚姻,要求王蘇閩日後不再接觸原告,但原告無絲毫歉疚 之意,仍執意離去,發簡訊告知王蘇閩:「可能無法離婚 ,你說我倒貼讓我難過」、「等我解決乾淨再去找你,你 答應我當一輩子的朋友的」等語,王蘇閩亦回以:「會的 ,這個承諾我做的到」,幸好原告母親及妹妹聯合勸導原 告,才使原告回頭。然原告於106年1月27日傳給被告簡訊 「我現在的決定是我這兩年多每天都在思考的!你也答應



快離婚,……你要好好照顧小孩,我絕對不會和你搶」, 原告一直寄情於王蘇閩,縱使被告百般對原告好,原告也 從未感受到,足認對於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原告始係可歸 責之一造。被告為協助原告脫離與王蘇閩間之糾葛,原諒 原告外遇情事,於103年7月兩造同意由被告封存保管平板 電腦,此後再也不提原告外遇之事,如原告未於106年1月 13日離家出走,又無端興訟,外遇之事早已石沉大海。況 被告只想針對問題一一解決,絕非有強制控制慾,從未禁 止原告上網,也沒有禁止原告使用LINE,更沒能力破解原 告手機密碼,是原告求被告原諒外遇事件時,被告請原告 交付手機,被告才將原告和王蘇閩互傳之簡訊內容轉傳到 被告手機,被告也馬上將手機還給原告,且原告另有筆記 型電腦及手機,被告也不知原告何時有第2 支手機,當時 本意是不准原告使用LINE、E-MAIL及手機再與外遇對象有 任何交集或聯絡,而原告於105 年10月間亦取走該部平板 電腦。又依原告母親之證詞可知,原告106年1月13日離家 原因可能是婆媳問題。
(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沒有對原告精神虐待,也從未動手打 過原告,更沒有做出對不起原告的事。反而原告脾氣不好 ,常口出惡言,又患有躁鬱症,情緒起伏劇烈,因此被告 只能凡事順其意。原告所提錄音,在在顯示原告如何強逼 被告離婚,及許多怪異脫序行為,被告只能勉強應對。原 告不論是打電腦或於半夜洗澡,常超過晚上12點後,所以 原告半夜1點才上床睡覺,或者回家就先睡覺後,半夜1點 再起來洗澡,早成慣性。原告個性根本沒辦法容忍任何人 批評,豈可能乖乖讓被告訓話。依李崇嘉證言可知,兩造 爭執原因,是原告在廁所長達1、2小時,李崇嘉無法這麼 久沒有看到媽媽,所以會去敲廁所門,但原告無法忍受小 孩吵鬧,數次重打李崇嘉頭部,被告目睹後自然跟原告吵 架,不准原告打小孩頭部,但原告不僅不聽,更曾拿花瓶 敲打被告手臂,當時原告情緒根本無法控制,被告用雙手 及身體緊緊抱住原告,原告才恢復正常。再者,原告離家 前,儘管兩造偶有爭吵,但兩造對李崇嘉之照顧,確係採 取分工,且兩造對李崇嘉均屬不可或缺,被告亦從未要求 原告離開。
(三)原告非常崇拜佛教信仰,並吃全素,已影響到家庭生活, 103 年間兩造參觀海濤法師之道館及五色旗後,被告非常 害怕原告會拋棄家庭。103年8月間,原告幾乎每夜一人在 房間觀看海濤法師傳授之電視節目及研究佛法,已達入迷 無法自拔的程度,更向被告表示也想去修行佛法之路,不



久即把房間布置像靈堂一般詭異,房間有很多佛圖、佛具 及點檀香,房間及出入口貼符咒等,且半夜在房間不停唸 經禮佛,所以被告才告訴原告夜晚唸經、佛語不合適,深 夜怕小孩嚇到,請適可而止,但原告越來越沉迷。原告體 瘦見骨,當時體重僅36至39公斤,103 年間發現肝附近長 瘤,被告均陪伴抽血定期檢查,因原告有低血壓又貧血, 身體非常差,疾病相當多,不適合吃全素,且醫生也建議 原告飲食要正常,否則會營養不良,危及生命,因此被告 當時建議原告一個月幾天吃素就好,但原告仍堅持吃全素 ,被告擔心原告會棄離家庭及原告身體健康著想,所以才 會強烈言語勸阻,才有103 年9月1日之錄音。原告有特定 信仰,被告從未反對,僅係希望在信仰同時,亦能顧及自 身健康,不要過度沉迷,且希望原告飲食習慣,不影響到 小孩成長發育。原告過去及現在飲食習慣根本沒有吃全素 情形,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僅是一頭熱。
(四)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頒訂之104 年度防制金融詐騙績 優郵局獎勵要點、108 年度防制金融詐騙績優郵局獎勵要 點,均明文要求郵局人員須加強對匯款人、轉帳人或客戶 宣導如何正確使用ATM 或匯款業務,以減少民眾受騙被害 。依原告母親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 年間確已達遭宗教 詐騙之程度,法會一場之最高花費竟可高達新臺幣10幾萬 元,當時原告早已無法自拔,一場接一場連續參加好幾場 法會,甚連小孩積蓄都挪用,致原告生活陷入窮困,若非 被告及時發現原告異常行徑,並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會遭 宗教詐騙多少金額實難以估算,足認被告身為郵局專業從 業人員,本於職責所在,及時阻止原告持續被騙並降低原 告及兩造家庭財產之損失,從而原告聲請函詢被告有無濫 用職權云云,因原告母親已證述明確,自無調查必要。(五)原告所提簡訊內容不完整,只有片斷截取,也未見前後有 因果關聯,且時間點也有出入。另簡訊內容清楚呈現被告 全是善意行為,因原告這些年製造很多事端,被告想和原 告母親聯合幫助原告解決問題。被告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原 告,都是在關心原告或希望原告仍可和李崇嘉有互動。原 告於106年1月7日、8日假藉回娘家,去臺北車站面見某人 ,106 年1月8日晚間回家後強逼被告離婚,遭拒後,原告 於106年1月13日離家出走,還揚言要在責任中心群組內, 公告離婚啟示威脅被告。被告無任何過錯,李浩綸改定親 權之訴訟亦已確定,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初尚相安無事,未



料原告自103 年間與王蘇閩發生戀情後,開始不顧家庭,於 106年1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迭經原告母親及親友勸告,均 拒絕與被告同居。考量原告身體多病痛,又患有躁鬱症,卻 一直沉迷於網路世界,其因疾病已影響其正常人應有之判斷 力,兩造又育有6 歲之李崇嘉,家庭破碎對小孩傷害重大, 因此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四、原告就反聲請之答辯略以: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知悉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僅係為便利後續訴請裁判離婚, 是被告已在為後續裁判離婚訴訟做準備,可見被告確有離婚 意願。兩造於審理時在法庭外雖有碰面,被告亦完全沒有與 原告交談之意願,彼此互動已形同路人,被告早已無意願維 繫兩造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崇嘉,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13日分居迄今;兩造婚前, 被告於91年4 月20日與蔡易穎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浩 綸,後被告與蔡易穎於96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李 浩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浩綸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偷看其與王蘇閩之對話內容後,雖稱原諒其 ,惟沒收其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禁止其使用網路,屢以與 王蘇閩之事辱罵其,阻止其觀看講解佛經之電視台、念佛 經、參加法會等宗教活動,於半夜吵醒其質問茹素理由, 未經其同意濫用職權調閱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持交 易明細質問其金錢用途,被告並長期執著於與蔡易穎間之 訴訟,要求其為對被告有利之訴訟上行為,而無心經營兩 造婚姻關係,其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之精神暴力,於106年1 月13日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 綻等情,業據其提有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 間之簡訊紀錄、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之106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保管原告之平板電腦 ,未經原告同意調閱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問原告茹 素理由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有簡訊對話紀錄 為駁。經查,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采瑜於本院106 年度家 護字第49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兩 造婚後狀況一開始很好,後來漸行漸遠,兩人都有跟伊說



會吵架,彼此會互相指責罵對方,互相丟東西,除婆媳問 題外,就是花錢的價值觀還有生活習慣的不同,後來原告 說被告跟前妻在訴訟,所以家中氣氛變的不好,雙方就開 始有一些經常的摩擦;伊有聽被告說原告好像有外遇,原 告說只是網路上比較頻繁聯絡的朋友,伊沒有看到對話內 容,因為被告說是證據不能給伊看,也不能給伊保管,伊 曾到兩造住處協調,看被告要原諒還是離婚,被告說要原 諒,伊就希望雙方就把這件事放下,不能再提,但後來雙 方好像一直有吵架,原告說被告都會用這件事半夜把她叫 起來訓話2、3個鐘頭,次數不只一次,103、104年間原告 跟伊說被告趕她出門,原告叫伊找房子,不然她會沒地方 住;被告本來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戶頭錢用得太多,後來拿 著列印出來的明細資料到家裡給伊看,原告眼睛開刀時, 被告調原告的紀錄來質問原告;被告說要原諒原告,但被 告的懷疑一直存在;原告說她在用網路時被告就會罵她, 懷疑她是不是再跟那個男人講話,沒收她的平板電腦、不 讓她手機上網;原告要搬出去前,跟伊說她受不了再跟被 告同住,受不了被告的精神虐待,說她做什麼事都要報告 ,她精神壓力很大,在家裡好像在地獄一樣,她會死在那 個家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106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108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據證人李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 在忙寫功課,他會在郵局寫功課,回家看文件,伊在家裡 有看到他在看東西,伊如果過去他會叫伊不要吵他;伊有 聽過兩造很兇的在講話;原告還在家時,沒有點香、貼符 咒,有時會戴耳機聽東西,被告會很生氣說原告怎麼亂花 錢等語;再觀諸原告提出103年9月1日凌晨1時43分之錄音 譯文,21分14秒之錄音時間中,被告一再重覆問原告為什 麼要吃素,並稱:「你覺得你有做錯事情嗎?做錯事情應 該很謙卑……你覺得我們的問題還不夠多嗎?……等我死 了之後你再去吃素……我已經忍受妳很多天,從那時候到 現在忍受很多天,這個事件也一樣……最好是給我一個原 因,過了今天之後我就不再理你……我先警告你,我先離 婚,一定先離婚……你不講原因,我真的隨時請你離開… …只會更加深我對你的仇恨而已……那就請你離開,妳離 開我就會全心照顧他(指李崇嘉)……(身體)很差的話 就不要在這裡,就請你離開到外面去……」等語;又蔡易 穎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李浩綸之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事件,李浩綸於105 年4月7日該事件調查時,到庭稱 希望與蔡易穎同住等語,俟該事件經本院裁定,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仍不服,提起再 抗告,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於108 年3月4日確定,改由蔡易 穎行使負擔李浩綸之權利義務;於105 年7月、8月間,李 浩綸向本院對被告聲請105 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到庭 為證人,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提出之105年9月14日答辯狀 中,亦將原告親筆函乙份提為證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索引卡資料、李浩綸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105年度家護 字第1230號(卷內聲證1 為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之非訟事 件筆錄)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足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為真實,應屬可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王蘇閩秘密發展戀情, 103年7月間經其發現後,其選擇維繫婚姻,其上開所為係 為斷絕原告與王蘇閩之交集或聯絡、為給李崇嘉完整家庭 、為繼續照顧原告、擔心原告吃全素身體無法負荷、擔心 原告遭到宗教詐騙受有金錢損失,兩造婚姻並無破綻,縱 有破綻,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並提有原告與王蘇閩間之 簡訊對話影本、原告與原告妹妹間之LINE對話影本、兩造 間之簡訊對話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原告與王蘇閩透 過LINE傳輸近3 萬字,且內容入骨挑逗乙情,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觀諸原告與原告妹妹間之對話內容,或可 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對他人產生感情,而



使被告認原告對婚姻不忠之情事,但依上開調查,被告於 知悉後,對原告母親及原告表示選擇原諒,選擇維繫婚姻 ,然被告卻因此事限制原告使用該部平板電腦、限制原告 以網路與他人聯絡,並屢以此事指摘原告,強要原告交代 為何選擇念佛茹素,更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取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佐以原告母親前揭證述內容,在在顯示被告 對原告之不信任,兩造婚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經嚴重動 搖,被告亦未尊重原告為獨立之個體,應有獨立選擇宗教 信仰及運用財產之自由,縱擔心原告財產受到損失,亦使 用不恰當之方式,且被告此等不信任之舉措,全然無助於 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修補,再加以被告花費極大心思於前 揭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要原告為 證人並親筆書寫函文,更使兩造婚姻關係加遽惡化,又兩 造自106年1月13日分居迄今,審理期間進行多次婚姻諮商 亦未見改善,原告離婚態度仍然堅決,被告稱欲維持婚姻 ,亦無積極有效之舉措,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與 錄音所示,亦見被告表示過與原告離婚之意,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如猶強求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不 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而衡 之該事由之發生,雖起初肇因於原告有使被告認為其對婚 姻不忠之行為,然被告選擇宥恕後,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行 ,反加劇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擴大,致最後難以維持,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是兩造之可責性實屬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 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 2 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 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六、被告反聲請原告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 條所明定。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 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查,兩造間之婚姻業經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即無義務與被告履行同 居,因此,被告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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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