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41號
106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鄭秀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仁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不服上開判決中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不服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32,526元【計算式:9,161,046元-6,928,
520元=2,232,5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
4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