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962 號、第29401 號、第30257 號、第30435 號、第35453 號、
第371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偉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涂偉棋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㈡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5 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和范姜鈞與、蔡昕遑、袁騰煬、 許則文(范姜鈞與等4 人業經審結)、林冠綸、魏浩全、潘 心傑、傅保清、彭思佩(林冠綸等5 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張彥銘、彭淮恩(張彥銘等2 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 ,分別加入真實名籍不詳綽號「茶茶」、「龍仔」、「大鈞 」、「阿迪」、「L 哥」為首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述 ㈠部分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下述㈡部分基於3 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31日8 、9 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係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撥打方火燈手機、住家電話,佯以 方火燈涉嫌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須凍結該 帳戶,及提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擔保以免遭聲押, 並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超商金華門市
接收公文傳真云云為詐術;方火燈乃依指示,至前開超商收 取詐騙集團傳真以行使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1 紙,然於同日10時許,方火燈 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其所接收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假公文, 乃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前往郵局但實際上並 未領款。另方面,涂偉棋與范姜鈞與、袁騰煬,3 人約定事 成將共享分得之報酬,而由涂偉棋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先於同日14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全家超商金華門市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 真1 紙後,再於14時55分許前往方火燈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假冒係檢察官黃敏昌指派前來之 地檢署人員,向方火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以行使,方火燈 即將裝有牙膏2 條偽裝現金之紙袋交付,並自涂偉棋手中取 得前述偽造之公文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現場埋伏 員警見狀,即上前逮捕涂偉棋,並扣得前述之偽造公文、發 票各1 張、詐騙集團成員「阿迪」交付之Hugiga廠牌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㈡張憲欽於107 年9 月3 日14時許,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其先前 (即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交付之款項係遭詐 騙,張憲欽乃允諾協助警方偵辦;之後,張憲欽又於107 年 9 月12日9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監管 會周主任、檢察官黃敏昌,以張憲欽涉及詐領保險金、內線 交易等刑案為名,要求其交付帳戶內所有現金以利偵辦云云 為詐術之電話,而張憲欽因已知悉此係詐騙手法,乃未陷於 錯誤。另方面,涂偉棋則與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4 人約定事成將共享分得之報酬,而於107 年9 月12日10時許 ,由范姜鈞與駕車搭載涂偉棋、蔡昕遑,一同至高鐵桃園站 8 號出口,與某不詳名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會合,由該成 員交付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含SIM 卡1 張 )1 支予涂偉棋,並與蔡昕遑共乘一部計程車、涂偉棋則自 行搭乘計程車北上至張憲欽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與華西街口華西公園旁工地,再由蔡昕遑把風,涂偉棋則於 同日14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假冒地檢署專 員欲拿取張憲欽以假鈔冒充之450 萬元之際,遭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蔡昕遑及某詐騙集團成員 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涂偉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偉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火燈於警詢、張憲欽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傅保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范姜 鈞與、蔡昕遑、袁騰煬、許則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 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 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查詢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之遠傳資料、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對照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 對照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影本各1 份、共犯范姜鈞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5 份、共犯范姜鈞與 指認袁騰煬之照片1 張、事實㈠、㈡被告遭逮捕照片各2 張 、共犯范姜鈞與指認「阿迪」之照片3 張、扣案物、事實㈠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事實㈡之蒐證照片26張、事實㈡之相關物 品、行動電話通聯、LINE對話內容照片28張在卷可按,及Hu gig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共犯范姜鈞與處扣得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共犯范姜鈞與處扣得之便條紙各1 張、共犯范姜鈞 與處扣得之記事本1 本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范姜鈞與、袁騰煬及詐欺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及范姜鈞與、袁騰煬、蔡昕遑 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㈠中偽造私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㈠、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已分別著手向方火燈、張憲欽詐財,然其等未 陷於錯誤,詐騙集團因而未得財,均為未遂犯。被告所犯如 事實㈠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參與組織犯行, 應僅就首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未遂罪之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核如前述,則檢察官認應分論併 罰,即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行,雖 屬未遂而得以減輕,然係反覆為相同詐欺行為而為警查獲, 本院因認無從量以最輕,即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是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得手,其犯罪皆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 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進而分別向告訴人方火燈、張憲欽等詐騙款項,所為影響 社會秩序,甚至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等之 心理造成傷害。惟念被告係思慮未周,一時貪圖利益所致, 並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社會經驗、生 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預計所得、犯罪 次數、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Hugig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係共犯范姜鈞與給予被告供事實㈠使用之工作機、 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則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與被告供事實㈡使用之工作 機,業據被告、共犯范姜鈞與分別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㈠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 付告訴人方火燈收執,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各1 枚,均非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所製頒之偽造 私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 告沒收之。至於共犯范姜鈞與所有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便條紙1 張、記事 本1 本,雖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 於被告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發票1 張,與本 案並無直接關連、所有之SU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 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 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 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如事實㈠部分,雖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 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本案均未詐得財物,而無移轉 或變更所得財物之積極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之規定尚屬有間,則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事實㈠、 ㈡各罪名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
│ 1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Hugiga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務員名義詐欺取│ │收據」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
│ │財未遂罪 │ │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
│ │ │ │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2 │三人以上共同冒│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APPLE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
│ │用政府機關及公│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未遂罪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