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育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事 實
吳權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權育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與林釗毅、劉士銘聯絡後, 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釗毅、劉士銘共6次 。
二、吳權育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 附近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宗」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60多公克(經吳權育取用供己吸食後之剩餘毒品即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存放在其斯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而持有之,俟機販賣予 不特定之人,惟其未及賣出而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權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 、被告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 02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釗毅、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 符(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 7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2173號卷<下稱偵字第2217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下稱偵字第1657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MESSE NGER」帳號暱稱「b74802@hotmail.com」、「LINE」帳號暱 稱:「漢克」)與林釗毅(「MESSENGER」帳號暱稱「Alsto n」)、劉士銘(「LINE」帳號暱稱「Jason」)使用「MESS 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宗及 頁碼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毒價金金額 為4,000元、6,000元。
被告與林釗毅於108年2月8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月9日1時36 分許,使用LINE所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 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經核如附表四 所示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客 人要2,付現」係指他的毒品上游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公 克,所以找伊調貨,「你報多少」係伊問他報價給下游多少
錢,「一份3000,兩份5500」係指他賣下游1份毒品安非他 命為3,000元、2份為5,500元,「那兩份都含袋1,然後另外 的裝一袋」係指他要求伊分裝,2份都是含袋1公克,「那這 樣我跟你是要怎麼算」係指伊答應他,順便問他怎麼跟伊算 調貨的錢,「一份不是2000?」、「難不成你要算更便宜給 我?哈哈」、「過去了」、「到了」係指他跟伊之間的行情 為1份毒品安非他命為2,000元,他問伊是不是要算更便宜一 點,但伊後來還是算他2,000元,他到伊家樓下時有傳訊說 他到了等語(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 復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 公克)之價格為42,000元至45,000元(見偵字第14202號卷 第11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價格計算,其向上游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進貨價格為1,200元(45000元÷37.5公 克=1,200元),是被告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釗毅,仍有相當之獲利甚明,堪認被告販賣毒品 予林釗毅之價金金額為1公克2,000元無訛。準此,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公克之價金 即為4000元、6000元一節,足堪認定。偵字第2217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記載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販毒價金金額為5,500元 、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至證人林釗毅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毒價 金金額為5,500元、8,000元(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7頁至 第180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43頁背面)。然由上開通訊對 話內容及被告之供稱可知,證人林釗毅販毒給下游之價格為 2公克5,500元,倘其向被告進貨之價格亦為5,500元,其顯 無獲利可言,此與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 償為該買賣之行為之常情相悖,此外,證人林釗毅於警詢及 偵訊雖證稱被告販毒給其之價格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 2,500元(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字第 22173號卷第43頁背面),倘此情為真,證人林釗毅向被告 購買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5,000元、7,500 元,豈會是5,500元、8,000元,且與一次購買數量越多,價 格應該更便宜之常情有違。是以,證人林釗毅上開所言之購 毒價格,均難可信。
3、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付毒品地點 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
證人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交付毒品(見偵字第14202號卷 第191頁至第197頁,偵字第16574號第75頁至第77頁),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證人劉 士銘住處交付毒品(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足徵被告均是前往證人劉士銘住處附近交付毒品無疑,酌 之相較於被告,證人劉士銘應較熟悉其住處周遭環境及詳細 地址,此由其證述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84巷口,被告卻只能供稱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附近之證人劉士銘住處一節可證,本院因而採證人劉 士銘所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交付毒品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口。(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坦白不諱(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並有上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鑑驗結果及毒品鑑定書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及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每賣1公克毒品,大約賺5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 就販毒一事有利可圖。準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 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2.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參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 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 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 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 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 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是想要販毒而向「 宗宗」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徵其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0多公克(經被告取用供己吸食後 之剩餘毒品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 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於事實欄二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 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乃變更法條如上。
3.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3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檢察官係 以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 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上開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173號卷第58頁正、背面,偵字第 16574號卷第100頁),復公訴人並認係屬同一案件(見本院 卷第161頁)。嗣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併辦審 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故而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乃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予 林釗毅、劉士銘之毒品均是向「汪汪」購得,並於偵訊時透 過當時辯護人張立達律師向檢察官表示此旨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 檢察官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未曾表示毒品來 源為黃汪楀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新北 檢兆盛108偵14202字第108006905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6頁),則被告是否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黃汪瑀以供員警或檢察官調查,已 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所供「黃汪瑀」之年籍資料 (見偵字第14202號卷第27頁)查詢該人之前案紀錄及販毒 相關書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亦無該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 案紀錄。從而,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是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均陳稱警方於 108年5月11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向「宗宗」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4 202號卷第26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8頁)。惟警方表示吳
權育指認之毒品上游沈明宗業於108年6月28日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據報藏匿於桃園地區一帶,本分局目前 仍積極追緝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 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55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10頁),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 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 堪認定,是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且還販 入6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獲利,其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復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次、販賣毒品之實 際所得為18,5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1,500元 +2,500元+2,500元=18,500元),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 益,準備販賣之毒品之重量甚多,再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詳 述販毒情節及協助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 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至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稽,此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與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前揭 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來分裝欲販售之毒品,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是上開物品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預備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是事實欄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事實欄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前者 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後者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惟前者並未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按被告此 次為警查獲前,曾於同日16、17時許施用事實欄二所示販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在所執行中,有本院上揭 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6頁可稽)所用之物,俱與本案無關聯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與購 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物,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本案無關聯。綜此,上開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各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錢單位為│購毒者 │販毒所得│「LINE」、「│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之│備 註 │
│號│時間(年月日│ │新臺幣) │ │(新臺幣│MESSENGE R」│諭知) │ │
│ │時) │ │ │ │) │對話訊息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所在│ │ │
│ │ │ │ │ │ │卷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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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8日 │被告斯時位在新│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林釗毅 │2,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2時許 │北市中和區景德│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 │檢察署108年 │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欄一(二)第│
│ │ │街47號3樓之1之│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 │ │度偵字第1420│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1點暨臺灣新 │
│ │ │租屋處樓下騎樓│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2號卷第48頁 │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北地方檢察署│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 │ │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 │108年度偵字 │
│ │ │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22173號移 │
│ │ │ │釗毅,並收取2,00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送併辦意旨書│
│ │ │ │之價金。 │ │ │ │額。 │附表編號1 │
├─┼──────┼───────┼──────────┼────┼────┼──────┼───────────┼──────┤
│2 │108年2月9日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同上 │4,000元 │同上偵卷第49│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2時許 │ │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 │頁至第50頁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欄一(二)第│
│ │ │ │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2點暨臺灣新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北地方檢察署│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 │ │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108年度偵字 │
│ │ │ │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22173號移 │
│ │ │ │釗毅,並收取4,000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送併辦意旨書│
│ │ │ │之價金。 │ │ │ │其價額。 │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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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3月7日 │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同上 │6,000元 │同上偵卷第51│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2時許 │ │1所示手機內之「MESSE│ │ │頁至第52頁 │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欄一(二)第│
│ │ │ │NGER」與林釗毅聯絡販│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3點暨臺灣新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北地方檢察署│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 │ │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 │108年度偵字 │
│ │ │ │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林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22173號移 │
│ │ │ │釗毅,並收取6,00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送併辦意旨書│
│ │ │ │之價金。 │ │ │ │額。 │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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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年4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劉士銘 │1,500元 │同上偵卷第40│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晚上某時許 │生北路3段84巷 │1所示手機內之「LINE │ │ │頁至第41頁 │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欄一(一)第│
│ │ │口 │」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 │ │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1點暨臺灣臺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北地方檢察署│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 │108年度偵字 │
│ │ │ │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16574號移 │
│ │ │ │士銘,並收取1,500元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送併辦意旨書│
│ │ │ │之價金。 │ │ │ │額。 │犯罪事實欄一│
│ │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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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8年4月21日│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同上 │2,500元 │同上偵卷第42│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23時25分許 │ │1所示手機內之「LINE │ │ │頁至第43頁 │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欄一(一)第│
│ │ │ │」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2點暨臺灣臺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北地方檢察署│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108年度偵字 │
│ │ │ │非他命約1公克予劉士 │ │ │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第16574號移 │
│ │ │ │銘,並收取2,500元之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送併辦意旨書│
│ │ │ │價金。 │ │ │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 │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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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8年4月26日│同上 │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同上 │2,500元 │同上偵卷第44│吳權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
│ │0時10分許 │ │1所示手機內之「LINE │ │ │頁至第46頁 │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實欄一(一)第│
│ │ │ │」與劉士銘聯絡販賣甲│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3點暨臺灣臺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北地方檢察署│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108年度偵字 │
│ │ │ │非他命約1公克予劉士 │ │ │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第16574號移 │
│ │ │ │銘,並收取2,500元之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送併辦意旨書│
│ │ │ │價金。 │ │ │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 │ │ │ │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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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驗前毛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保管機關及字號 │
│號│ │驗前淨重 │ │ │ │
│ │ │驗後餘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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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微黃結晶1袋 │30.08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本院108年度刑保管 │
│ │(包裝標籤為編號│29.3350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 │中心108年6月5日航藥鑑字 │字第0862號 │
│ │1) │29.3123公克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53│ │
│ │ │ │ │頁)。 │ │
├─┼────────┼──────┼────────┼────────────┼─────────┤
│2 │白色結晶5袋(包 │33.6390公克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同上 │同上 │
│ │裝標籤為編號2至6│31.66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31.6396公克 │。 │ │ │
├─┼────────┼──────┼────────┼────────────┼─────────┤
│3 │褐色包裝,內含淡│568.05公克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無 │
│ │黃色液體 │258.64公克 │品伽瑪羥基丁酸成│8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256.05公克 │分 │88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2│ │
│ │ │ │ │頁)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內含殘渣,無│具有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本院108年度刑保管 │
│ │ │法秤重 │基安非他命殘渣。│中心108年5月22日航藥鑑字│字第0862號 │
│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14202號卷第263│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號│ │ │
│ │ │ │
├─┼───────────┼───────┤
│1 │手機1支(廠牌:APPLE,│無 │
│ │,型號:IPHONE 7PLUS,│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2 │分裝袋200個 │本院108年度刑 │
│ │ │保管字第0862號│
├─┼───────────┼───────┤
│3 │分裝瓶18個 │同上 │
├─┼───────────┼───────┤
│4 │電子磅秤4臺 │同上 │
├─┼───────────┼───────┤
│5 │封口器1臺 │同上 │
├─┼───────────┼───────┤
│6 │手機1支(廠牌:APPLE,│無 │
│ │,型號:IPHONE XS,IME│ │
│ │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
┌─────┬──────────┬──────────┐
│日期及時間│ 被告 │ 林釗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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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8日23時│ │漢克漢克漢克漢克 │
│23分 │ │ │
├─────┼──────────┼──────────┤
│ │ │客人要2,付現 │
├─────┼──────────┼──────────┤
│ │你報多少 │ │
├─────┼──────────┼──────────┤
│ │ │一份3000,兩份5500 │
├─────┼──────────┼──────────┤
│ │ │可以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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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我一下,我要回覆客│
│ │ │人@@ │
├─────┼──────────┼──────────┤
│2月9日1時 │好啦 │ │
│36分 │ │ │
├─────┼──────────┼──────────┤
│ │ │那兩份都含袋1,然後 │
│ │ │另外的裝一袋(笑臉圖│
│ │ │案) │
├─────┼──────────┼──────────┤
│ │那這樣我跟你是要怎麼│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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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份不是2000嗎? │
├─────┼──────────┼──────────┤
│ │ │還是....? │
├─────┼──────────┼──────────┤
│ │沒事。你是三點下班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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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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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K手勢圖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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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難不成你是要算更便宜│
│ │ │給我?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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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來我再算給你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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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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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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