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昇自民國108 年2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大飛」、「小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佑昇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馮子龍佯稱 :涉嫌詐騙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監管云云,致馮子龍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置放於其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信 箱內,陳佑昇則依「小白」之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馮子龍 置於信箱內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並由「小白」告知陳佑 昇提款卡密碼後,陳佑昇乃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輸入密碼,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並將其中98,000元交予暱稱「 大飛」,再收受「大飛」交付之報酬3,000 元,總共獲得19 9,000 元。嗣馮子龍發現上開帳戶遭到盜領,始知受騙。二、案經馮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佑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子 龍、證人洪珮娟、蔡俊傑之證詞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楊晉評、程樹禮日職務報告 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信箱拿取提款卡 後,於108 年2 月14日至16日為附表所示11次提領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 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 ,為接續犯。
2.被告與綽號「大飛」、「小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也有正當之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提領 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維修,自己開業,月收入約40 ,000元,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父親同住,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共294,00 0 元,將98,000元交付上手,再領取上手交付之報酬3,00 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92 38號卷第126 頁),總計獲得199,000 元,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中陸續供稱其用於支付汽車旅館費用、購買 刮刮樂、筆記型電腦、去聲色場所花用,已花費完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199,000 元,迄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告提領時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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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帳戶│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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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108 年2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4 │20,000元 │
│ │人前│月14日13│號1 樓OK超商(羅東店│ │
│ │述第│時37分 │) │ │
├─┤一銀├────┼──────────┼─────┤
│2 │行帳│108 年2 │宜蘭縣羅東鎮中興路1 │20,000元 │
│ │戶 │月14日13│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 │
│ │ │時41分 │) │ │
├─┤ ├────┼──────────┼─────┤
│3 │ │108 年2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 │20,000元 │
│ │ │月14日13│段195 號兆豐銀行(羅│ │
│ │ │時51分 │東分行) │ │
├─┤ ├────┼──────────┼─────┤
│4 │ │108 年2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 │20,000元 │
│ │ │月14日13│段230 號全聯福利中心│ │
│ │ │時53分 │(純精店) │ │
├─┤ ├────┼──────────┼─────┤
│5 │ │108 年2 │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18,000元 │
│ │ │月14日16│段273 號喜互惠超市(│ │
│ │ │時28分 │宜興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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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8 年2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40,000元 │
│ │ │月15日0 │段94號統一超商(鑫城│ │
│ │ │時23分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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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8 年2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40,000元 │
│ │ │月15日0 │段185 號全家(忠華店│ │
│ │ │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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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8 年2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18,000元 │
│ │ │月15日5 │段245 巷7 號1 樓(板│ │
│ │ │時37分 │川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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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8 年2 │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8│40,000元 │
│ │ │月16日1 │號全家超商(建新店)│ │
│ │ │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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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2 │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 │40,000元 │
│ │ │月16日1 │150 號1 樓聯邦銀行(│ │
│ │ │時57分 │中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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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2 │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 │18,000元 │
│ │ │月16日1 │148號統一超商(春吉 │ │
│ │ │時59分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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