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7號
PCDM,108,聲判,57,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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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閻曉君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蔡素梅


      黃顯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4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閻曉君以被告蔡素梅黃顯閔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107 年 度調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 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 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卷第29頁),聲 請人復於同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梅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城市健身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健身 中心之業務負有督導之責;被告黃顯閔係被告蔡素梅之子, 亦為城市健身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健身中心內員工、業 務、設施亦有分配、管理及維護等責任,被告2 人均負有確



保、維護健身中心之場地及各項設施之安全無虞,並應依法 設緊急處置安全設備,避免使用人因健身中心設備設置不全 、不當或人為疏失,致發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情事之義務 ,其等均為負責城市健身中心上開業務之人。被告2 人本應 注意屬公共場所之健身中心內設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下稱AED ),且應配 置具有合格急救資格之人員,於會員在健身中心內運動遇有 緊急情形時,得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嗣於106 年12月6 日 8 時3 分許,被害人即告訴人閻曉君之配偶周國華,前往城 市健身中心使用跑步機設備,而同日8 時54分許,被害人突 感身體不適瞬時跪倒並倒臥在跑步機上,經在場客人王振江 發現,並與現場櫃檯人員方筱婷將被害人搬至跑步機旁走道 上躺臥,方筱婷並撥打119 電話通知救護人員,惟自被害人 倒下後至救護人員到達之期間,因現場無配置AED 設備,無 法施以心臟電擊,亦無合格急救人員對被害人施心肺復甦術 (CPR )之急救措施,救護人員到場急救時,被害人仍因心 臟休克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條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害人於106 年12月6 日8 時54分許,於城市健身中心使 用跑步機時,因身體不適而倒地,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 仍於同日8 時59分許死亡;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20分 許會同檢驗員前往相驗,並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委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在新北市立殯儀館解剖室進行解剖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急慢性 心肌梗塞,導致心臟休克死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01050 號函暨所附(106 )醫鑑字第1061104868號 鑑定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 認定。
(二)又查,證人即城市健身中心員工方筱婷於警詢時證稱:被 害人昏倒後,伊聽到客人呼救,伊就趕快跑到被害人倒地 處查看,當時被害人嘴裡及下巴都有出血,伊立即撥打11 9 電話,並拿毛巾幫被害人止血,救護人員到場對被害人 急救約10餘分鐘,就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再證人即城市健 身中心客人王振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6 日上 午,在城市健身中心使用啞鈴時,忽然聽見後方有「蹦」 的聲音,伊轉頭發現被害人倒在跑步機後方,被害人的頭



部在跑步機的皮帶上,下巴有血跡,伊便將被害人拉離跑 步機並請櫃檯人員叫救護車等語。復經勘驗城市健身中心 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6 年12月6 日8 時5 分許於健身中心使用跑步機,於同日8 時54分28 秒時因身體不適而跪倒,隨即於同日8 時54分31秒趴倒於 跑步機上,同日8 時54分35秒即為證人王振江發覺並呼叫 櫃檯員工即證人方筱婷,證人方筱婷於同日8 時54分58秒 前往被害人倒地處查看後,隨即於同日8 時55分19秒撥打 電話通知救護人員,並持續於電話中查看被害人狀況,證 人方筱婷於同日8 時57分10秒掛斷電話後,於同日8 時57 分55秒自櫃檯處拿取毛巾並至被害人倒地處;嗣後證人方 筱婷於同日9 時離開健身中心,於同日9 時3 分40秒時, 即帶同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9 時3 分58秒開 始對被害人施以CPR 急救10餘分鐘後,於同日9 時20分39 秒將被害人抬離城市健身中心送醫等情,有勘驗報告1 份 在卷可按,則被害人倒地後,證人方筱婷於1 分鐘內即撥 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並拿毛巾為被害人止血;且依上開 勘驗報告內容,證人方筱婷於救護人員到達後,仍在旁協 助救護,並無延誤對被害人救護之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 過失情形。
(三)告訴人閻曉君固指訴健身中心係緊急醫療救護法公告應置 有AED 之公共場所,惟被告2 人未於城市健身中心配置AE D 設備,復未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範本規定於城市健身中心配置具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 ,致被害人於106 年12月6 日8 時54分倒地時,未能即時 施予急救措施,致救護人員於同日8 時59分到場時,被害 人業己死亡,而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查 ,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並於永康診所、三軍總醫院、國 泰綜合醫院就診及服藥,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復有上開醫 療院所之病歷附卷可參;又觀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報告內容,記載被害人心臟重480 克,較大較重, 左、右心室壁各厚1.8 及0.4 公分,三條冠狀動脈高度粥 狀硬化併鈣化,瓣膜無異狀,心囊無積水,左心室壁有白 色心肌纖維化灶;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心臟高度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併鈣化,造成85至90% 管腔狹窄,還有慢 性心肌梗塞灶;研判被害人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 性心臟病,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急慢性心 肌梗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又AED 越早使用可降低該類 傷病患到院前死亡率,然即使如此,不保證之缺血性心臟 病必然存活等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107 年4 月20



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20 號函文說明如下:「1 、AE D 適用情況、病況:心藏驟停時,心電圖呈現的樣式有4 種:心室頻脈(VT)、心室震顫(VF)、無收縮(Asysto le)、無脈電氣活動(PEA )。AED 主要在針對前面心室 頻脈及心室震顫兩種情況,利用電擊先讓心臟停止亂跳, 再重新啟動正常頻率,恢復血液循環。至於無收縮及無脈 電氣活動後面兩種情況,AED 會建議毋需電擊,必須持續 CPR ,等待119 到來。2 、AED 使用必須配合CPR ,才能 加強成效。確認患者無意識(對刺激無反應)、無呼吸、 無脈搏之時,就要儘早使用,先分析心律,再看建議要不 要電擊。3 、根據統計,心臟突然遏止患者在1 分鐘內藉 AED 去顫,存活率是90% ;若未去顫,每經過1 分鐘,存 活率減少7 至10% ;院外案例美國心臟協會之建議是無呼 吸心跳後3 至5 分鐘要進行去顫。所以患者倒下時,立即 予以施用CPR+AED 的存活率必然比等待119 救護人員到場 送醫急救的機率要高。4 、依照前段統計資料,即使在1 分鐘內去顫的存活率高達90% ,但死亡率還是有10% ,況 且本案死者尚有潛在不可逆的舊梗塞病變,其冠狀動脈阻 塞情況又屬嚴重,暗示倒下時即使立即施用CPR+AED ,並 不保證死者必然存活。」。另經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 亦認:「AED 適用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顫動的病人,病 人因上述疾病引發暈厥、休克時,必須立刻使用AED 給予 電擊,使其心律恢復正常,電擊施用時間離發作的時間越 久,存活率將越低。一般而言,發生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 室顫動,立刻給AED 及CPR 可增加存活率,但此非必然, 以本案為例,如果死者當時的心律不為心室性心搏過速或 心室顫動,則無施用AED 之必要,另如死者當時為大面積 的心肌梗塞,即使即時給予電擊與CPR ,往往效果也不佳 」,有該學會107 年4 月24日中心(立)字第0499號函1 份附卷可按,則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函文內容,足認被 害人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急慢性心肌梗塞,導致心 臟休克死亡,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未使用AED 電擊及CPR 急救間,有必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城市健身 中心未配置AED 設備及具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遽令被告 2 人擔負業務過失之責。
(四)另查,健身中心係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非屬許 可行業,僅應依商業(公司)登記法令辦登記,無需其他 行政機關核可立案;又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對健身中心年度 聯合稽查係依教育部體育署函示辦理,依該署訂定「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項目查核,



該規定之查核項目並無「AED 設置」;查健身中心雖係前 行政院生衛生署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公告「應置有自動 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之一,惟該法並未訂定 相關罰則;又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07 年5 月3 日至城市 健身中心稽查結果,城市健身中心於「提供合格可供正常 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各項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各項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說明」、「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 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在場,於必要時提供指導」等項目均 為合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7 年5 月21日新北體 綜字第1073305521號函說明暨所附查核紀錄表附卷可按, 則城市健身中心固未配置AED ,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應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 人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難僅依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城市健身中心 死亡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2 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犯行,應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依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 6 月18日體委設字第101001 57613 號函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用以保 障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最基本之保障,而依該定型化契約 第18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乙方(指健身中心)於其 各該營業場所內,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三、配置適當 救生器材。四、配置具有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城市 健身中心顯應配置有AED 之救生器材,且應配置具有心肺 復甦術與AED 操作之急救訓練資格之人員,該中心竟不注 意而未設置適當救生器材及配置救生人員,被告2 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業務過失責任,原檢察官遽認被告2 人未涉嫌業務過失 責任,殊嫌率斷,自難甘服。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13320 號函文說明:「…3.根據統計, 心臟突然遏止患者在1 分鐘內藉AED 去顫,存活率是90% ;若未去顫,每經過1 分鐘,存活率減少7 至10% ;院外 案例美國心臟協會之建議是無呼吸心跳後3 至5 分鐘要進 行去顫。所以患者倒下時,立即予以施用CPR+AED 的存活 率必然比等待119 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的機率要高。4. 依照前段統計資料,即使在1 分鐘內去顫的存活率高達90



% …」,被害人雖心肌梗塞倒地,苟被告2 人經營之城市 健身中心依定型化契約約定設置有AED 救生器材,並配置 有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人員立即以AED+CPR 施以急救 ,其存活率高達90% ,況救護人員亦經原檢察官調查認定 於106 年12月6 日8 時59分亦即五分鐘內即已到場施行急 救,其死亡率應低於10% ,益見城市健身中心未履行定型 化契約設置適當之AED 救生器材及配置具有操作AED+ CPR 之急救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致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2 人難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未審酌 上情,遽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未設置適當救生器材及配置 救生人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亦有違經驗與上開醫 學上論理原則,亦顯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等語。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再議意旨雖指稱:依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布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範本」,城市健身中心顯應配置有AED 之救生器 材,且應配置具有心肺復甦術與AED 操作之急救訓練資格之 人員,另依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 320 號函文說明,被害人雖心肌梗塞倒地,苟被告2 人經營 之城市健身中心依定型化契約約定設置有AED 救生器材,並 配置有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人員立即以AED+CPR 施以急 救,其存活率高達90% ,況救護人員亦經原檢察官調查認定 於106 年12月6 日8 時59分亦即五分鐘內即已到場施行急救 ,其死亡率應低於10% ,益見城市健身中心未履行定型化契 約設置適當之AED 救生器材及配置具有操作AED+CPR 之急救 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致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 人難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認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未設置適當救生器材及配置救生人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亦有違經驗與上開醫學上論理原則, 亦顯有違誤等語。惟健身中心雖係前行政院衛生署依「緊急 醫療救護法」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 場所」之一,然該法就違反者並未訂定相關罰則,且參以該 法就醫療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違反規定之罰則,僅為罰 鍰之處分,顯係單純之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行為而已,自 不能單以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 ,而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固記載「…4.依照前段統計資料, 即使在1 分鐘內去顫的存活率高達90% …」,惟其後緊接著 載明:「但死亡率還是有10% ,況且本案死者尚有潛在不可 逆的舊梗塞病變,其冠狀動脈阻塞情況又屬嚴重,暗示倒下 時即使立即施用CPR+AED ,並不保證死者必然存活。」,原 署另經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亦認:「AED 適用心室性心



搏過速或心室顫動的病人,病人因上述疾病引發暈厥、休克 時,必須立刻使用AED 給予電擊,使其心律恢復正常,電擊 施用時間離發作的時間越久,存活率將越低。一般而言,發 生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顫動,立刻給AED 及CPR 可增加存 活率,但此非必然,以本案為例,如果死者當時的心律不為 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顫動,則無施用AED 之必要,另如死 者當時為大面積的心肌梗塞,即使即時給予電擊與CPR ,往 往效果也不佳」,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係因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造成急慢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休克死亡,難認被害 人之死亡與未使用AED 電擊及CPR 急救間,有必然性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城市健身中心未配置AED 設備及具急 救訓練資格之員工,遽令被告2 人擔負業務過失之責,聲請 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非有據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6 月18日體委設字第101001 57613 號函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用以保 障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最基本之保障,而依該定型化契約 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乙方(指健身中心)於 各該營業場所內,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三、配置適當 救生器材。四、配置具有急救訓練資格之人員。」,則系 爭城市健身中心既經檢察官認係應置有AED 之救生器材且 應配置具有CPR 與AED 操作之急救訓練資格人員,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縱城市健身中心配有AED 及AE D 操作之急救訓練資格人員,惟於被害人倒地時,經檢察 官調查當時並未有任何急救人員在場,被告2 人仍無解其 業務過失責任,原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見及此, 未詳細推敲此一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之規定,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 ,已足認案發當時無任何急救人員在場,已構成業務過失 致死罪,且無庸達確定有罪之程度即應提起公訴,惟竟遽 認被告2 人未涉嫌業務過失責任,殊嫌速斷。
(二)末依原檢察官含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 年4 月20日之 法醫理字第107000113320號函覆結果略以:「...3、根據 統計,心臟突然遏止患者在1 分鐘內藉AED 去顫,存活機 率是90% ;…院外案例美國心臟協會之建議是無呼吸心跳 後3 至5 分鐘要進行去顫。所以患者倒下時,立即予以施 用CPR+AED 的存活率必然比等待119 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 救的機率要高」。而原檢察官調查認定被害人於106 年12 月6 日8 時54分31秒因身體不適趴倒於跑步機上,證人王



振江於同日8 時54分35秒發覺並呼叫櫃台人員方篠婷,方 篠婷於同日8 時55分19秒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同日8 時57分55秒拿毛巾至被害人倒地處,則被害人倒地至櫃台 人員方篠婷拿毛巾至被害人倒地處之時間長達3 分26秒。 揆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之函文所示, 被害人雖心肌梗塞倒地,如被告2 人經營之系爭城市健身 中心依定型化契約設置有AED 救生器材及配置有急救人員 立即施以AED+CPR ,其存活率高達90% ,況救護人員亦經 原檢察官調查認定於同日8 時59分亦即五分鐘內到場施行 急救,其死亡率應低於10% ,益見系爭城市健身中心未履 行定型化契約設置AED 救生器材及配置具有AED 及CPR 急 救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致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未設置 適當救生器材及配置救生人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 顯有違經驗及上開醫學上論理原則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 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 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 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 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 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 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2 人未配置適當救生器材及具有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 ,並無過失:
1.聲請人提出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3 款 、第4 款雖記載健身中心應配置適當救生器材及具有急救 訓練資格之員工,然而,各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契約範本 ,是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 僅具有教育與示範作用,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強制 效力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顯然有別, 是聲請意旨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是用以保障消 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最基本之保障等語,顯然有所誤會。 2.而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 載事項第五點(業者服務提供及其內容說明):「一、業 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一)合格可供 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二)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 明。(三)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 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四)具有合 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二、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數量、人數、名稱及規範等 應詳列於契約,或以附件方式呈現。」,僅敘及健身中心 各種設備應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及提供具有合法證照或 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並未要求健身中心應配置適當 救生器材及具有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則聲請意旨主張被 告2 人未於城市健身中心配置適當救生器材及具有急救訓 練資格之員工即有過失責任,顯然有所誤會。
3.又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項目,於107 年5 月3 日至城市健身中心稽查結果,城市健身中心於「提供 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各項設備使用 方法之說明」、「各項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 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險方法之說明」、「具有 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在場,於必要時提供 指導」等項目均為合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7 年 5 月21日新北體綜字第1073305521號函說明暨所附查核紀



錄表附卷可按,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如前,足認城市健 身中心所提供之服務確實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二)被告2 人未設置AED 設備,並無過失: 健身中心雖係前行政院生衛生署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公 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之一, 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應自公 告之日(102 年5 月23日)完成設置,惟第11條亦規定: 「未置有AED 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者,或設置而無 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若未設置 亦僅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勸導、命其限期改善、督導改 善,尚未訂定相關罰則;而被告黃顯閔亦於偵查中供稱: 106 年10月有收到AED 廠商通知,我看了法令後有打給衛 服部詢問,衛服部表示當時還在宣導法令時期,尚未規定 任何罰則,我們當時還在評估廠商服務及我們確切的需要 ,所以案發時我們還沒有設置AED ,現在有設置了等語( 見106 年度相字第1643號卷第172 頁背面),足認此項政 策確實仍在推廣階段,被告黃顯閔當時未於城市健身中心 設置AED 設備,客觀上或主觀上均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自無聲請意旨所稱之過失責任可言。
(三)被告2 人未設置AED 設備及配置CPR 急救人員,亦與被害 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1.AED 設備及CPR 技術是針對無呼吸心跳之人之急救措施, 而被告黃顯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城市健身中心只有1 名 員工,該員工求學階段有受過CPR 訓練,客人看到被害人 倒下,有過去扶被害人並呼叫員工,員工馬上打119 ,員 工當時有看到死者臉部有流血且尚有呼吸,119 人員叫我 們先幫死者止血,後來有聽到救護車聲音,但救護人員沒 有上來,所以員工下去帶救護人員,下去之前有查看被害 人狀態,當時被害人仍有呼吸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16 43號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足認在該員工下樓帶 救護人員上樓前,被害人仍有呼吸,自無使用AED 設備及 CPR 技術之可能。而該員工下樓帶救護人員上來,救護人 員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從該員工離開現場到救護人員 抵達,僅間隔3 分多鐘之時間,該員工並無延誤對被害人 救護,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勘驗、認定甚詳,則城市健身中 心是否有另外設置AED 設備及配置CPR 急救人員,難認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2.更何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 人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造成急慢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休克死亡,因而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害人「有潛在不可逆的舊梗塞病變 ,其冠狀動脈阻塞情況又屬嚴重,暗示倒下時即使立即施 用CPR+AED ,並不保證死者必然存活」;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心臟學會亦認為「以本案為例,如果被害人當時的心律 不為心室性心搏過速或心室顫動,則無施用AED 之必要」 ,且「如被害人當時為大面積的心肌梗塞,即使即時給予 電擊與CPR ,往往效果也不佳」,則縱使城市健身中心當 時在前述員工之外,有另外設置AED 設備及配置CPR 急救 人員,而得以在前述員工離開之3 分多鐘內,等到被害人 呼吸心跳停止時,立即使用AED 設備及施以CPR 技術,亦 難認足以改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之業務過失,難認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 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 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 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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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