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翔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89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翔靖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受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行政 處分各1次,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司法處分1次,係一罪多 罰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及有礙臺灣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再審,希望能將上開行政處分及 司法處分取其一為作廢判決,並發予正本文書證明上開判決 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 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 定駁回其聲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意旨)。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意旨)。三、姑不論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聲 請再審要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 「提再審程序聲請狀」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按並非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