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10號
PCDM,108,聲,4110,2019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