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97號
PCDM,108,聲,399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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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 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 罪日期欄誤載為「107 年1 月17日18時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許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 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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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