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61號
PCDM,108,聲,3961,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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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侑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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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