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福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 108 年9 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 「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 」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為憑,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 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 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 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