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千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108 年度罰執
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千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千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 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