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俊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邵俊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9 、10、12、14 、15、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11、 13、1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