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783號
PCDM,108,聲,378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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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孫士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孫士雄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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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