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所為之
108 年度簡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吉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劉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為貪 圖小利,妄想真能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換取不勞而獲之報酬, 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國瑋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 行調解內容約定之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各1 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