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13號
PCDM,108,簡上,71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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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足以引誘兒 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 被告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未依規定履行,係因當 時家中長輩過世沒有主動請假,且被告後來在外縣市工作, 戶籍地僅有爺爺居住,自己沒有回家收信,所以不知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 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行為,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即民國106年10月20日



起至107年9月11日止),並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即107 年6月11日止),完成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被告迄至107年6月11日止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0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2日 以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 緩護勞卷第11至12頁、第69頁、第81頁,撤緩卷第7頁,簡 字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 ㈡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戶籍地為「新 北市○○區○○里○○000號」(下稱有木136號地址)、居 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復興路 地址,見偵卷第57頁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登記戶籍地均為有木136號地址(見簡 上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另曾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即107年5月9日以電話表示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00號」(下稱有木130號地址)、住居所為復 興路地址(見緩護勞卷第69頁之觀護輔導紀要內容),可見 被告之住居所為有木136號地址、復興路地址及有木130號地 址(下合稱上開地址),故審酌本案於偵查階段之相關函文 是否合法送達,自應以該等函文是否已送達上開地址為斷。 觀諸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 月17日通知被告未依規定參與勤前教育課程之函文,已於10 6年11月23日送達復興路地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見緩護勞 卷第27、31頁),嗣於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0日另分別 通知被告在107年3月、107年4月履行狀況欠佳而有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事,該等通知函文先後於107年4月17日送達有木 130號地址、107年5月15日送達復興街地址且均由被告本人 收受(見緩護勞卷第55、59、63、65頁),足見被告確已知 悉自己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況。參 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 07年8月10日送達有木136號地址而由被告母親收受、於同年



月14日送達復興路地址而為寄存送達(見撤緩卷第9、11頁 ),且綜觀全卷可知被告並未於送達後7日內聲請再議,堪 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對於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因未回家收信而對撤銷緩起 訴處分乙節無所知悉,要非實情。何況被告於開始履行以前 ,即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 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充 分配合之意,該具結書第7點為「如有其他問題應主動與承 辦觀護人保持聯繫」、第9點為「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如通訊 地址、聯絡電話有異動,務必主動向觀護人報告並更改新的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見緩護勞卷第35頁),倘被告所辯 為真,其確有特殊情勢以致於無法履行或無法於原住居所收 受函文,亦應知道要主動聯繫告知,故被告所辯實為推諉卸 責之詞,難認有理。
㈢綜上,被告於知悉緩起訴處分內容後,確有違反緩起訴處分 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未依循再議程序為救濟,檢察官遂 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檢察官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以 前詞置辯,殊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 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有任何不當之處,自應予維 持。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 時許」更正為「5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進入 「UT男同志北部人聊天室」(http://x9.fl.com.tw/VA/ind ex.phtml),明知該聊天室為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均得以閱 覽訊息之網站,竟仍不違背本意,公開以暱稱「大屌刺青1( 19)」,刊登內容:「新北三峽刺青大屌173、61、19屌17, 缺錢做什麼事都可以,歡迎加賴看照片,賴:forever0316lo ve1202」之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使上網瀏覽之不 特定之人足以受該訊息引誘或暗示而以其所留下之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並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 邏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查 緝員警廖致翔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此外,有被告於前揭 討論區所張貼之訊息網頁翻拍相片2張,被告與證人間透過 訊息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6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之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 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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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