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49號
PCDM,108,簡上,64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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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第
1003 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 之「網路堅兵」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林燦卿於同年月2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坦承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 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 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 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 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 ,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㈠經查,證人即逮捕被告林燦卿之員警陳冠儒於本院證稱當時 伊在板橋區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機車道下橋處,取締酒駕勤務 ,見被告在下橋時看到警方車速驟降於是攔查,便發現被告 為毒品通緝犯,依照流程,筆錄上都要押時間,都要先採尿 再問筆錄,被告並無質疑為何要採尿,當時僅稱沒有尿意, 故就待能採尿時再繼續接下來之程序,伊並未向被告表示通 緝到案一定要採尿,一直叫被告喝水,被告簽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時,伊係請被告自己看,有問 題跟伊說,不會一個字一個字念給被告聽,被告表示有尿意 ,係由伊帶去進行採尿,被告當時亦無向伊質疑或表示不想 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而該同意書明確載明 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07 年10月28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冠儒採尿,且經被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採尿之事實。 ㈡被告雖於上訴書狀辯稱其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經逮捕,員警錯 誤告知毒品通緝犯經逮捕需採驗尿液,當時其有詢問可否不 採驗,被告雖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然係因員警錯誤告 知,其方配合,是採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詞。惟查: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被告並未按時報到執行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執銀緝字第64 9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107 年10月28日緝獲到案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堪認其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到通緝,而經 警逮捕到案之人無訛。
2.又證人陳冠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並 發現是毒品通緝犯時,被告之言行舉止或外觀並無異常之處 ,伊未告訴被告如不同意配合採尿會有何不利結果,被告當 時是自願去廁所排尿,被告並無抗拒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43 頁);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爭執上揭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何表示不願配合採尿之 情,有107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況以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43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為一智慮成 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 獲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 遭通緝,復於緝獲後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其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緝)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 ,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簽立勘查採證同意 書,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 瓶、捺印,則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復卷內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是本件採 驗尿液應係徵得被告之同意,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願性同意採尿,並簽立上開勘查採證 同意書,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是 被告所採尿液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揭 所辯,即無可採。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核非傳聞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5 頁),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1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編號㈡、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80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 開編號㈡、㈢、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㈥、㈦案件, 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編號㈤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1月2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是被告於初次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並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難認已致被告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之罪責,而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採尿之 前就跟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



證人陳冠儒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並發現是毒 品通緝犯時,被告之言行舉止或外觀並無異常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未於 身體、衣物等處顯露疑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痕跡,亦未有明 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 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事實,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得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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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