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倉維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
日108 年度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46號、第3543號
)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
意旨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雨潼」之人(下稱「楊雨潼」) 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改成「楊雨潼」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 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每個帳號每期(10 天為一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楊雨潼」(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少年李○慶
(年籍詳卷)、甲○○、丁○○、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少年李○慶、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172-173 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甲○○、丁○○、乙○○、少年李○慶及證人林香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3446號卷第17-25 頁、偵 字第3543號卷第11-16 頁、偵字第11956 號卷第4 頁),復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 年12月18日合金龜山字第 107000544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3018 號函暨其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446號卷第27、29、33、37、41-53 頁、偵字第3543 號卷第17-19 、23-25 、29-33 頁、偵字第11956 號卷第70 -79 頁、本院簡上卷第71-7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即少年李○慶、甲○○、丁○ ○、乙○○之證述內容,施以詐術者均透過電話與其等聯繫 ,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知從事本 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 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 詐欺犯行。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依「楊雨潼」 之指示更改密碼,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楊雨潼」,使該人使用該帳戶詐欺本案 告訴人甲○○、丁○○、乙○○及少年李○慶,供本案告訴 人甲○○、丁○○、乙○○及少年李○慶匯入金錢,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供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及取得詐欺財物 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 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 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被告雖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 然其對被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慶(90年12月生)被詐騙時雖為未滿 18歲少年,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以 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173 頁) ,使該人對告訴人甲○○、丁○○、乙○○及少年李○慶犯 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 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即告訴
人乙○○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究,自有未洽。又被告提起 本案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丁○○、乙○○及 少年李○慶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慶、丁○○、乙○○及少年李○慶調 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損失,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2 、131-141 頁) ,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為詐欺 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甲○○、丁○○ 、乙○○及少年李○慶等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乙○○及少年李○慶達成和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甲○○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 到場調解,且表明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及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7 、99、101-102 、131-141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重,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前揭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其犯後及彌補損害態度較原審為 佳,尚毋須過度加重其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智識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毋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乙○○及少年
李○慶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又該等告訴 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乙情,有 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2 頁),至告訴人甲○○前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場調解,且表示無向被告求償意願,而被告業與 到場調解之告訴人丁○○、乙○○及少年李○慶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因此無法與告訴人甲○○調解 之不利益自不宜歸咎被告,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丁○ ○、乙○○及少年李○慶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 第101 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對告訴人丁○○、乙 ○○及少年李○慶為給付,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見本院簡 上卷第173 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 供稱其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 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 頁),是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慧珊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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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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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少年李│107 年11│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網│於107 年11月22日│2萬2,024元│合作金庫銀行│
│ │○慶 │月22日晚│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晚間9 時25分許,│ │帳戶 │
│ │ │間8 時43│購買遊戲款項設定成團體│在臺北市士林區天│ │ │
│ │ │分許 │購物方式,須操作自動提│玉街8 號統一便利│ │ │
│ │ │ │款機停止轉帳功能云云,│商店內,以操作自│ │ │
│ │ │ │致少年李○慶陷於錯誤,│動櫃員提款機方式│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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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107 年11│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家,│於107 年11月22日│4,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月22日晚│因作業人員疏失,信用卡│晚間10時16分許,│ │帳戶 │
│ │ │間9 時14│將分期扣款云云,致王義│在高雄市鼓山區華│ │ │
│ │ │分許 │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泰路152 號全家便│ │ │
│ │ │ │帳。 │利商店內,以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方│ │ │
│ │ │ │ │式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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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7 年11│以電話佯稱係丁○○之友│於107 年11月22日│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月22日上│人,因手機遺失,有要事│中午12時36分許,│ │ │
│ │ │午11時36│需要借款云云,致丁○○│在臺中市中區臺灣│ │ │
│ │ │分許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大道1 段501 號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北臺中│ │ │
│ │ │ │ │分行內,以臨櫃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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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107 年11│以電話佯稱乙○○網路購│於107 年11月22日│1萬5,985元│合作金庫銀行│
│ │ │月22日晚│物條碼貼錯,需至自動提│晚間8 時許,在彰│ │帳戶 │
│ │ │間6 時58│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化縣二水鄉員集路│ │ │
│ │ │分許 │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4 段8 號之統一便│ │ │
│ │ │ │轉帳。 │利商店內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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