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8號
PCDM,108,簡上,1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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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
日107 年度簡字第7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秀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秀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 23日13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7 年5 月22 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新屋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桃園新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明湘」之人,並將該 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忠正」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寶雲、羅仕耀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 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雲、羅仕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秀甄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下稱簡上卷】第104 頁、第11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雲、羅仕耀、同案被告朱愷泉、周 佩賢(另案起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 頁至第17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內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黑貓宅急便單據及 包裹查詢資料翻拍照片2 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至28、44至45、53至53-5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 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申辦貸款 之重要審核要件之一乃其還款能力,且該還款能力之評斷取



決於工作收入、任職久暫等條件,實無可能僅是透過交付他 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據此製作帳戶之存款數字作為 還款審核條件,此實為社會一般之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時為3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保母、早餐店 店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 面),應認被告斯時已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對於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尚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見 到貸款代辦之資訊,我便留下己身基本資料,嗣有自稱為「 林忠正」之人與我聯繫並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我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為何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悉對方索取帳戶為何用途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反面、56反面至57頁),足示被告並不認識真正 使用該帳戶之人,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放任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郵局帳戶,已無從控管亦不甚在意 ,是其於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身份不詳之人時,顯有容認他 人任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 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 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 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 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 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 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 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 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 ,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 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 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 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準此,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 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 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 錢犯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嗣他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由他人另行提領,此俱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 ,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卷 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有參與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 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成年



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罪名,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認(見簡上卷第110 頁 ),並與告訴人羅仕耀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而徵得 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3 頁),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之工作、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其於交出帳戶後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表達願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羅仕 耀成立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見簡上卷第113 頁之調解筆錄) ,惟告訴人鄭寶雲則表示因忙碌且被告無法賠償全部金額而 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99頁、第115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9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現已徵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羅仕耀之諒解,且全 額賠償告訴人羅仕耀之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告訴人鄭寶雲 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示因繁忙且被告無法賠償全額,故不 願到庭調解,對於本案請求依法判決,此有前揭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導致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鄭 寶雲就其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 因其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受影響,併此指明。基此,被告確 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 年以 上5 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 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七、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固 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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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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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寶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9日│107年5月29日│12 萬元 │
│ │ │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12時46分許 │ │
│ │ │載為12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 │ │
│ │ │鄭寶雲聯絡,假冒其友人,佯稱│ │ │
│ │ │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12萬元云│ │ │
│ │ │云,致鄭寶雲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指示以郵局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2 │羅仕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29│5 萬元 │
│ │ │12時5 分許及14時43分許,透過│日15時31分許│ │
│ │ │電話與羅仕耀聯絡,假冒其姪子│ │ │
│ │ │朱國偉,佯稱積欠貨款周轉,欲│ │ │
│ │ │借款5 萬元云云,致羅仕耀陷於│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以郵局臨櫃轉│ │ │
│ │ │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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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