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富裕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7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富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16時許,在其友人張哲瑞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 年6 月22日到場,江富裕即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並願受裁判,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245卷第4 至6 頁、本院簡上卷第68、 139 、199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6245卷第17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245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6245卷第2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4頁),被告曾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採驗尿 液,被告旋於警詢時供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有107 年6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 偵卷第4 至6 頁);而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 ,員警並未於被告之身體查獲毒品,或有何衣物等處顯露疑 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痕跡,亦未有明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態 異常之情形,又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為警詢問其近日
是否有施用毒品等節,惟此僅係員警基於長期執行警察勤務 而接觸、查緝施用毒品人口之經驗,所為之個人觀察及主觀 推測,尚難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 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 驗,而願受裁判,堪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查於107 年8 月8 日18時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發現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即於盤查過程 中當場承認其有於107 年8 月8 日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係於107 年8 月6 日19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張小瑞」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 樓下庭院內,以網路購物商城紅利金兌換家電為對價,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嗣於107 年8 月9 日、17日主動前往警局,除供出「張小瑞」之真實姓名為「 張哲瑞」外,另供出其曾於107 年6 月10日20時至22時許, 在張哲瑞、簡宜賢上址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對價,向張哲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克),又於 107 年6 月14日19時許,在同址租屋處內,以2,000 元為對 價,向張哲瑞、簡宜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克),再 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許,在同址租屋處內,以2,000 元為 對價,向張哲瑞、簡宜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克), 並提出其與張哲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警方即依 此循線查獲張哲瑞、簡宜賢到案,有被告107 年8 月8 日、 9 日、17日之調查筆錄(見偵26209 卷第17至20頁、偵3179 7 卷第23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209 卷第29 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8 月11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076003392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6209
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07 年 8 月11日陳報單(見偵26209 卷第9 頁)在卷為憑;被告復 於107 年10月9 日、11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如前 ,有被告該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據(見偵26209 卷第77至 81頁、偵31797 卷第103 至107 頁),檢察官並於108 年4 月30日就張哲瑞、簡宜賢所涉上開被告指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26209 號、3179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111 至115 頁),足認警方確係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 與張哲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獲張哲瑞、簡宜賢所涉於 107 年6 月10日、14日、21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足 以合理懷疑渠等上開時日之行為,應即為被告本案於107 年 6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條文及 說明,被告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 應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 項之次序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㈤、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6645號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 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4頁),則被告歷經戒癮 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簡上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