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87號
PCDM,108,簡,658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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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成


      黃道佑


      鍾承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均沒收。
黃道佑鍾承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 月」更正為「9月」;賭客姓名「曾家浩」更正為「曹家浩 」、「倉仁甫」更正為「詹仁甫」、「留章輸」更正為「留 章翰」、「周仁風」更正為「周仁凰」、「陳彥樣」及「陳 彥樑」均更正為「陳彥榤」、「莊芷嫻」及「莊並奶」均更 正為「莊芷嫺」、「王有蓁」及「王宥蒸」均更正為「王宥 蓁」;扣案物品補充「及無線電2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黃道化」更正為「黃道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 取,復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許嘉成前有數起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又再犯具同一罪質之本案賭博犯行, 可見其對於前案賭博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由而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許嘉成供承為其所 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如附表編號10 所示,為被告許嘉成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天九牌 │壹副 │被告許嘉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 │骰子 │參拾陸顆 │ │
├──┼──────────┼───────┤ │
│ 3 │塑膠牌 │參片 │ │
├──┼──────────┼───────┤ │
│ 4 │撲克牌 │貳張 │ │
├──┼──────────┼───────┤ │
│ 5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
│ 6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




│ 7 │監視器鏡頭 │貳具 │ │
├──┼──────────┼───────┤ │
│ 8 │無線電 │貳具 │ │
├──┼──────────┼───────┤ │
│ 9 │籌碼(面額1000元) │壹仟張 │ │
├──┼──────────┼───────┼───────┤
│ 10 │抽頭金 │新臺幣拾萬貳仟│被告許嘉成之犯│
│ │ │伍佰元 │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18號
被 告 許嘉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道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 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道佑鍾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 20日上午0時起,由許嘉成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且提供 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僱用黃道佑擔任清注人員及僱用鍾承霖負責把 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 作莊,每人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 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若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 歸贏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許嘉成則於賭客每贏取 1萬元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9 月20日3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曾家浩柯傑文郭志雄余嘉偉張益銘、倉仁甫、蔡俊賢莊勝和蕭瑞 文、胡家源林榮凱、留章輸、陳威竹陳明緯曾銘德曾文賢鄭守博黃祺翔周仁風、周育德孫芹凱、徐偉 民、陳彥樣、何景沛程欣婷莊芷嫻、王有蓁、陳紅萍彭志尚劉碧玉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 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塑膠牌3片、撲克牌2張、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抽頭金10萬 2,500 元、賭資20萬3, 200元、籌碼(面額1,000元)1000張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成黃道佑鍾承霖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家浩柯傑文郭志雄余嘉偉張益銘詹仁甫蔡俊賢莊勝和蕭瑞文、胡家 源、林榮凱、留章輸、陳威竹陳明緯曾銘德曾文賢鄭守博黃祺翔周仁風、周育德孫芹凱徐偉民、陳彥 樑、何景沛程欣婷、莊並奶、王宥蒸、陳紅萍彭志尚 劉碧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6顆、塑膠牌3片、撲克牌 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抽 頭金10萬2,500元、賭資20萬3,200元、籌碼(面額1,000元) 1000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成、黃道化、鍾承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另被告許嘉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若貴院 認被告三人得易科罰金,建請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至 扣案之賭具牌1副、骰子36顆、塑膠牌3片、撲克牌2張、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為被告許 嘉成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抽頭金10萬2,500元,為 被告許嘉成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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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