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07號
PCDM,108,簡,650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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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黃志彬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是不是覺得帳戶裡沒多 少錢,就算被人拿去亂用也沒關係?)是,我想帳戶內沒有 錢,對方拿到提款卡也沒什麼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當時 主觀上業已預見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謂的「潘毅峯」後 ,其就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對方也有可能把伊的錢領走,然 而,其因抱著認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 心理,故仍將帳戶資料交出。由被告當時主觀上預見「對方 也可能把帳戶拿去亂用」乙情,正足彰被告對於對方有可能 並不是所謂的一般合法、正派的放貸業者,已有預見。被告 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 何的「潘毅峯」,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 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9 個月的 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84號
被 告 黃志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某 統一超商內,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 暱稱「潘毅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9 日17時18分許致電杜 淑雲,佯稱為杜淑雲之姪女「杜培寧」,因投資需要想借款 周轉云云,使杜淑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9 時許,存款 新臺幣2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杜淑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潘毅峯」所指定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失業近3 月,急需用錢,適伊在網路上發現貸款廣告,便加入對方通 訊軟體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 確認該帳戶能否使用,以便撥款,伊未想太多,即依對方指 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杜淑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聯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



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 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 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再者 ,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 之被告自陳:伊有12、13年之工作經驗,現從事家俱業。伊 不知道「潘毅峯」的真實身分及營業地點,交付提款卡時, 伊帳戶裡已經沒有錢了,伊認為對方拿到提款卡也沒什麼作 用等語。則被告對於「貸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 易將提款卡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連同 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 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 並非為無智識或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 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 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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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