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 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陳永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授課事情產生嫌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 理,即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 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0號
被 告 江峻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28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廷與陳永嘉原為朋友,陳永嘉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 張貼有關江峻廷於健身房與女學生攀談之訊息,致江峻廷心 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中午 12時18分、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4樓,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最好是給我小心一 點 不要讓我靠關係讓你連教練都當不小心」、「不要讓我 整個不爽 我會想辦法讓你過的很難過」等語至上開群組, 而以此加害陳永嘉之工作之事恐嚇陳永嘉,致其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江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