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72號
PCDM,108,簡,647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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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順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後段處罰。其於107 年11月29日起接續僱用越南籍勞工NGUY EN VAN HONG 等3 人從事攪拌、鋪地磚、抹縫及清潔等工作 係基於單一僱用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萬順曾受裁處罰鍰處 分,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違 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於工地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張萬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大部3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順為貼地磚之工程承包商,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勞資字第10 4016703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 。詎猶未生警惕,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竟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11月29日起,以 每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N GUYEN VAN H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MAI DUC DUY( 護照號碼M0000000號)、VU NGOC QUAN(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攪拌、鋪地磚 、抹縫及清潔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於107年12月13日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NGUYEN VAN HONG、MAI DUC SUY、VU NGOC QUAN於新北市 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24日 府勞資字第1040167032號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VU NGOC QUA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各1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共3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請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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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