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8 行所載「 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補充記載為「Facebook私訊對話截 圖照片4 張及畫面3 張(見偵字第13244 號卷第10至11頁、 第48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性交易所衍生之感情糾紛,竟傳 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黃鈁驛間因性交易衍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6日8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Facebook發 送訊息予黃鈁驛,對黃鈁驛恫稱:「再跟你說一次,你在打 擾我,我會找人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看著辦吧」、「我沒有 去找人對你開槍就不錯了」、「我會動用我的人事,讓你在 臺北待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鈁 驛,使黃鈁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鈁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Facebook發送上開 訊息予告訴人黃鈁驛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於網路約性愛平台認識,有約出 來性交易過,見過六、七次面,後來告訴人說她懷孕了,要 伊跟伊老婆離婚;伊是因為告訴人先騷擾伊的家人,嚴重影 響伊的生活,為了保護家人,才會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並沒 有想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確因性交易衍生之感情問題心生不悅,遂對告訴人傳送 上開恐嚇訊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以Facebook 發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