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326號
PCDM,108,簡,632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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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27、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 行(即倒數第1 行)的「3458元」更正為「3,500 元」,並 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錢震 雄所受損害認定為新臺幣(下同)3,458 元,然依告訴人於 警詢所述,其所受損害應為3,500 元(偵23925 號卷第11-1 2 頁),且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葉威廷移送要旨時(移 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為3,500 元;偵23925 號卷第4 頁 ),被告亦承認犯罪(偵緝2929號卷第37頁),故本院認為 告訴人錢震雄所受損害(亦為被告所得利益),應為3,500 元。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㈡、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另有竊盜前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 日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事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前 科紀錄,不論犯罪型態、罪質皆與本案詐欺犯行無相當關聯 ,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 (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35歲(詳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正值壯盛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先是以透過幫告訴人李惠明代辦手機的詐術,詐取15 ,000元;後來又以使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能力的詐術,詐 取告訴人錢震雄相當於3,500 元車資的利益,被告此開行為 ,顯見其對財產權未有一定之尊重,更使得人與人間的信任 、人與計程車行業間的商業交易信任,均受到影響,所為實 非可取。再參酌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偵訊時稱:我願意將 15,000返還給告訴人李惠明,請給我兩個禮拜時間籌錢等語 ,然後於下一個庭期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本院檢視本案 卷宗,皆無被告已履行賠償之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言僅係 對檢警機關施以緩兵之計,並非真心誠意要賠償告訴人李惠 明,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通 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 取財部分,其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詐欺得利部 分,被告受相當於車資3,500 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上開2 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0元、3,500 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
第2929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107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 信中和直營門市,向李惠明佯稱:其有門路管道以新臺幣( 下同)2 萬9,000 元之極低廉價格,購買原價超過4 萬元之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 支等語,致李惠明陷於錯誤,而 將1 萬5,000 元購買訂金交付予葉威廷。詎葉威廷取款後, 即藉詞門市人員需時辦理、已逾工作時間,隔天再相約領取 手機等語,而先行離去,然葉威廷離去後,即不知所蹤,李 惠明催討無著,始悉受騙。(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雖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資力及 真意,仍於108 年5 月19日12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王 士文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得和路口,招攬錢震雄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錢震雄佯稱欲搭乘計程 車云云,致錢震雄不疑有他,誤信葉威廷有給付車資之能力 與意願,遂搭載葉威廷前往所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 與光興街口辦事,再指示錢震雄前往汐止火車站附近,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陳淑芬,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南勢坑5 號辦事, 再返回汐止火車站附近,讓陳淑芬先行下車,再指示錢震雄 先後開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347 巷,抵達後,葉威廷即藉詞欲下車取款支付車資而離 去,隨即逃逸無蹤,致錢震雄受有3458元車資之損失。二、案經李惠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錢震雄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威廷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明之妻蕭蕙雯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告訴人錢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蒐證照片9 張(含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及告訴人錢震雄車輛 之行車紀錄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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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