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258號
PCDM,108,簡,625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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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龍王靖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均明知依其等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 年11月5 日推由劉學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金承車業(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2 ),以新臺幣(下同)51,810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佯稱有購車需 求,欲分期付款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雙方約定由劉學龍 按月分15期攤還,每期給付3,454 元,再交由金承車業轉送 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致使怡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劉學龍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核准貸款,怡富公司遂將上開 購車款項全數給付予金承車業,並受讓金承車業劉學龍分 期債權,劉學龍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同年11月8 日與 王靖偉共同持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竹 銘當舖典當,得款25,000元並加以朋分,任令上開機車於10 3 年2 月12日流當。嗣因劉學龍迄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經 怡富公司承辦人員多次催討未果並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翁勝凱、證人即另案被 告王靖偉、證人即怡富公司承辦人高瑩如、證人即竹銘當鋪 負責人辜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怡富公司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賣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上 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怡富公司照會審查書面文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702266 54號函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 年10月12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25957 號函所附上開機車查詢單及過戶相關資料、臺北縣當鋪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縣竹銘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靖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 ,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影本、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足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全數彌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分工方式、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1,8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清 償而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等附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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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