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254號
PCDM,108,簡,6254,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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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證據欄一「供承不 諱」更正為「供述明確」,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 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 未有任何記載、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㈡、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開(一) 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九)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 行期間為103 年2 月28日至105 年3 月5 日,乙案執行指揮 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6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於 107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竊盜 案件部分,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 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 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 年) 。綜上所述,本院認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 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 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本案雖然 不以累犯加重,但因為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近期曾因竊 取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 包,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1378、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判決列印),本院認為不宜判處較輕 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 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榴槤1 個、哈密瓜1 個、豬肉乾 2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榴槤1 個、哈密瓜1 個、豬肉 乾1 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據扣 案之豬肉乾1 包,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豬肉乾1 包(價值新臺



幣109 元)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5 頁反面),既然未能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54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4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康公司)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榴槤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9 元)、哈密瓜1個(價值 129元)、豬肉乾2包(價值218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嗣於同日15 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 155 巷公園內,經警盤查發現侯仁富身旁提袋內竊得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英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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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