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231號
PCDM,108,簡,623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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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蕭吉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蕭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 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暨原聲請所載「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本院另 按:聲請未就本案為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復附錄修正後之條 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 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吉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昌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因見為高文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99 7 -MXS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前徒手轉動電門,將上揭機車 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高文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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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