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30分」更正為「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 照片」補充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 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麻將壹副 │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 │
│ 2 │天九牌貳副(壹副完整│ │
│ │,壹副不完整) │ │
├──┼──────────┤ │
│ 3 │搬風壹顆 │ │
├──┼──────────┤ │
│ 4 │牌尺肆支 │ │
├──┼──────────┤ │
│ 5 │監視器壹臺 │ │
├──┼──────────┼───────┤
│ 6 │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犯罪所得之│
│ │ │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蕭啓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7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7月1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天九牌及麻將筒子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天九牌之玩法為,每家各取4支牌,前後各2支 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最多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等,若比贏莊家,由莊家依押注金額1倍賠付,若比輸 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1萬元蕭啓宏則收取300元 抽頭金以營利;麻將之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 牌,以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
及台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 ,蕭啓宏則以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8年 9 月1日3時30分許,適有賭客葉淙棋、曹信嘉、羅志昌、王 琦瑞、吳秀雲、謝金松、鄭淑基、蔡承達、黃麗滿、潘美雲 、吳麗敏、陳素棉、陳志強、曹河壽、施榮瀚、張相有、劉 慶德、黃昱明及林文卿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天九牌2副(1副完整、1副不完整) 、搬風1顆、牌尺4支、監視器1臺、賭資5400元、抽頭金500 元等物(賭客、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淙棋、曹信嘉、羅志昌、王琦瑞、吳秀雲、謝 金松、鄭淑基、蔡承達、黃麗滿、潘美雲、吳麗敏、陳素棉 、陳志強、曹河壽、施榮瀚、張相有、劉慶德、黃昱明及林 文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麻將1副、天九牌2副 (1 副完整、1副不完整)、搬風1顆、牌尺4支、監視器1臺、 賭資5400元、抽頭金500元等物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7 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反覆密接提供上址 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有間斷,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之麻將1副、天九牌2副(1副完整、1副不完整)、搬風1顆 、牌尺4支、監視器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 金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