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85號
PCDM,108,簡,618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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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臺(OBIKE ;編號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細覽本案失竊腳踏車(OBIKE )之照片,其原本 應該要有大鎖的地方(詳見本院卷),不但沒有大鎖,反而 有切開、鋸開的痕跡(偵卷第16頁),從被告騎著一台具有 上開外觀的腳踏車(OBIKE )來看,應可認偵查犯罪人員對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以使用砂輪機之手法破壞他人有上鎖的腳踏 車,造成他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 科等一切情狀,本院願意給予被告最低度的法定刑度(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OBIKE ;編號000000000 ) ,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腳踏車目前暫 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見偵卷第12-1



3 頁),上開腳踏車沒收後,被害人可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 求發還,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11號
被 告 傅泰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5時許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36 巷口,以砂輪機破壞大鎖方 式,竊取OBIKE (編號000000000 )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 乘逃逸。嗣於108 年7 月25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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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