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楚喬
陳珮寧
周銋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楚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珮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銋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08 年 4 月14日1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第14行 「等10人到場賭博」更正為「等10人於108 年4 月14日16時 許到場賭博」及補充說明理由如本判決第二大段,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期間之認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期間,係108 年4 月14日16 時許至同日19時18分許,但經本院檢視卷證,被告3 人以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應該 是本案查獲時點回溯1 年前即開始,蓋被告周銋鎀於偵查中 稱:「是秦楚喬之前就偶爾在該處邀請其他人玩德州撲克, 快一年前開始(偵卷第194 頁)」;被告秦楚喬於警詢中稱 :「大概有開設1 年了(偵卷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 3 人開設賭場給不特定多數人來賭博以營利的行為,應該已 有1 年,故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期間,應以本院所認定的為 準。附帶說明的是,由於本案所涉之犯罪皆有「集合犯」的
性質,屬實質上一罪,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期間外,本院亦得審判同屬一個犯罪的其他犯罪期間。三、核被告秦楚喬、陳珮寧、周銋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3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7 年4 月間至108 年4 月14日19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 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1 次,應各論以一罪。被告3 人 皆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3 人年齡皆為30歲出頭,方當壯 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犯後態度(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籌碼33萬6,070 元、記帳本1 本、撲克牌6 副、德 州撲克桌墊1 張、ALL IN牌2 塊、骰子5 顆、發牌機1 臺、 賠率表1 張等物均為被告秦楚喬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40 元 為被告周銋鎀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沒收之物皆已扣 案,應無追徵之必要)。被告陳珮寧偵訊時亦供稱其所獲報 酬係5,000 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附帶說明的是,本 院檢視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18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0-121頁),上開文件所記載之籌碼數額為33萬6,07 0 元,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記載相同,故本院僅就上開數額、範圍宣告沒收。又扣 押物品清單上所記載之數額總數為42萬5,070 元(偵卷第20 4-205 頁),此部分與上開33萬6,070 元不符之部分,另由 檢警機關為妥適之處置,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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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籌碼 │共336,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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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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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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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德州撲克桌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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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LL IN牌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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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骰子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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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牌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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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賠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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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秦楚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銋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楚喬、陳珮寧、周銋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6時許,由秦楚喬 提供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支付陳珮寧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代價,擔任發 牌荷官;周銋鎀則負責收取賭客入場費每小時80元、並發放 籌碼、結算獲利,由其收取1/3 、秦楚喬收取2/3 ,渠等以 上開分工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使用賭場提供之籌碼,以每名賭客先發2 張 牌,再發5 張公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所組合之牌 型比大小(即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 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 寡,以1 比1 之方式,換回現金。適有賭客蘇郁翔、王信凱 、陳世賢、陳彥均、劉昱、楊博鈞、廖麥克、姜智超、吳思 賢、黃大田等10人到場賭博。經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認定 有明顯事實足證有人在上址違法賭博後逕行搜索,查扣抽頭 金1,440 元、籌碼33萬6,070 元( 塑膠幣) 、在場賭客資金 共計16萬7,895 元、記帳本1 本、撲克牌6 副、德州撲克桌 墊1 張、ALL IN牌2 塊、骰子5 顆、發牌機1 臺、賠率表1 張等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楚喬、陳珮寧、周銋鎀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郁翔、王信凱、陳世賢、陳彥 均、劉昱、楊博鈞、廖麥克、姜智超、吳思賢、黃大田警詢 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員警108 年4 月14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參 ,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稽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 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籌碼33萬6, 070元、記帳本1 本、撲克牌6 副、德州撲克桌 墊1 張、ALL IN牌2 塊、骰子5 顆、發牌機1 臺、賠率表1 張等物均為被告秦楚喬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1,440 元為被告周銋鎀犯罪所得,被告陳珮寧 偵訊時亦供稱其所獲報酬係5,000 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現場賭客賭資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 為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