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45號
PCDM,108,簡,614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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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鯖魚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確定(共3 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執行罰金5,000 元), 本院認為既有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卻仍犯本案之罪,實不足 取,因此本院認為不宜再處較低刑度之罰金刑,方能督促被 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同榮鯖魚罐頭(價值42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被 告 簡文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1時 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簡志峻所管領之同榮鯖 魚罐頭1 個(價值新台幣4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簡志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犯嫌照片4張及商品照片1張。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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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