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38號
PCDM,108,簡,613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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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萬(緬甸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BLEND」更正為「BLENDED」、證據欄(三)「照片12」補充 為「照片12張」及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至偵查中知事證明確時方坦白承認的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廖德萬緬甸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2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萬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1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黃仁傑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 之BLEND SCOTCH WHISKY、金門高粱各1瓶得手,並將之藏放 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後,而將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然其離去 後,為黃仁傑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復發 現廖德萬仍在店外徘徊,遂上前攔阻,請其他店員通知店長 陳孟揚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廖德萬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仁傑陳孟揚之證詞。
(三)贓物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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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