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冬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冬柏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詐欺手法第4 行「於同 日匯款」,補充為「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編號3 詐欺 手法第3 行「於同日匯款2 萬3000元」,更正為「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2 萬298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 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 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 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 141,073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學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被 告 劉冬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冬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 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 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冬柏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陳重光、何青雲、蔡靜宜、楊佳峻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冬柏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詳細詐欺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 款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重光、何青雲、蔡靜宜、楊佳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冬柏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當時因為看到網路打工廣 告,叫伊寄存款簿、密碼過去,說以後匯款薪資等語;後改 稱:當時伊看到FB上廣告,對方稱是線上博彩公司,伊當時 缺錢,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寄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重光、何青雲 、蔡靜宜、楊佳峻等4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4 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4 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重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張、告訴人蔡靜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楊佳峻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 、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至以轉帳方式給付員工薪 資,亦僅需員工提出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並無要求員工一 併提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需求,而員工提出帳戶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除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隨時提領,帳戶亦處於隨
時遭人濫用於存提款項狀態;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 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 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被告見 招募公司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交付郵局帳戶,依前開社會普 遍認知及其前於105 年10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經驗,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之理由無稽,及提供 之帳戶可能遭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 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 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即輕 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 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重光、何青雲、蔡靜宜、楊佳 峻等4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時間 │ 詐欺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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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重光│107 年1 月14日18│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重光佯稱其為│
│ │ │時4分許 │小三美日廠商、中國信託銀行會計│
│ │ │ │部專員,以設定扣款疏失導致誤下│
│ │ │ │單12批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以取消訂單為由,致告訴人陳重光│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 分許、18│
│ │ │ │時6 分許、18時9 分許,陸續匯款│
│ │ │ │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
│ │ │ │4123元、2 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
│ │ │ │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2 │何青雲│107 年1 月14日14│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何青雲佯稱其為│
│ │ │時30分許 │小三美日廠商、中華郵政人員,以│
│ │ │ │疏失導致多下單12筆訂單,須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為由,致│
│ │ │ │告訴人何青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 │ │ │款2 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3 │蔡靜宜│107 年1 月14日19│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靜宜佯稱為瘋│
│ │ │時9分許 │狂賣客APP 賣家、郵局客服人員,│
│ │ │ │以其重複下單12次,且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為由,致告訴人蔡靜宜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3000元至│
│ │ │ │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4 │楊佳峻│107 年1 月14日19│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佳峻佯稱為 │
│ │ │時32分許 │DEVILCASE 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
│ │ │ │服人員,以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導致│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且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
│ │ │ │致告訴人楊佳峻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20時25分許,匯款4010元至該人士│
│ │ │ │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