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東毅與柯添允(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 4樓及5樓,為鄰居關係。鄭東毅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晚間 8時許,因認柯添允住處內故意發出聲響 妨害安寧,因而心生不滿,遂前往柯添允上開住處敲門,欲 進行質問,應門後柯添允表明正在吃晚飯,未發出任何聲響 ,並請鄭東毅入內查看,嗣雙方一言不合,鄭東毅、柯添允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對方頭 部及身體,因而分別致柯添允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耳擦挫傷 、右頸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鄭東毅則受有臉 部、右頸、左手第二指、右手第四指擦傷等身體傷害。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添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之妻薛麗美、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柯宏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5幀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東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 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 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 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係因被告於尚未究明聲響來源,逕以個人推測指摘告訴人 而起,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 務業,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