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75號
PCDM,108,簡,6075,201910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月確定」, 補充為「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9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合併定」;第10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5 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7 號裁定合併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 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 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 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 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姜霏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 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 年9 月26日至105 年3 月25日。 惟姜霏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6 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6 日10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 號8 樓807 病房因另案為警逮捕 ,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霏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 用毒品係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08 年5 月 6 日13時20分許採驗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詞洵不可 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蔚 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