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7 月13日後之某時間起」、第3行「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之記 載更正為「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6至7行「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記載後補充為「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於公眾得出入場所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㈡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開 始提供賭博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惟查,被告在同 一場所因犯與本案相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之賭博犯行,為警於108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查獲,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在被告 前案查獲後之某時間另行起意,本案處刑書指被告於108年6 月28日開始本案犯行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8年7月13日後之某時間起至108年8月 16日止,在上開住處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 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賭博之事實及被 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之證述相符,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老師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王文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文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 28日起至108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 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群組「麻將免費揪牌咖」內,以暱稱「 Hank Wang」刊登招攬賭客之廣告,復由其提供麻將2 副、 牌尺8支、搬風2顆做為賭具,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 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麻 將之玩法對賭,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而王文翰則向 自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電動桌一將抽頭金 上限為300元,一般桌一將抽頭金上限為250元以營利。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於臉書社團「麻將免費揪牌咖」發現暱稱 「Hank Wang」刊登招攬賭客之廣告,經警方以LINE與其聯 繫後遂喬裝賭客前往,並由王文翰引導進入上址賭博,而於 108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梁俊傑、黃敬 哲、彭國洲、王鐘賢、李明峰、林淑梅,並扣得麻將2副、 牌尺8支、骰子2顆、抽頭金350元及賭資共3,050元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梁俊傑、黃敬哲、彭國洲、王鐘賢、李明峰、 林淑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上網攬 客廣告網頁暨現場照片共3張、現場座位圖2張在卷可稽,且 有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子2顆、抽頭金350元及賭資共 305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6日19時 37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 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骰 子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5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