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金融 卡、密碼」,補充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單資料翻拍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1 個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 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 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 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 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 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 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 個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1人、受騙金額尚少( 新臺幣【下同】300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07年11月3日於Carousell旋轉拍賣上向
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Dior牌香水之價格係845元,而詐騙集 團成員先係要求被害人去7-11便利商店之IBON機台列印繳款 單,惟上面金額僅有545元,嗣經被害人詢問詐騙集團成員 後,詐騙集團成員才又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式補其差額300 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是以,被害人才以網路銀 行匯款3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此即本案)。而先前 被害人於7-11便利商店IBON機台所繳款之545元,經查,係 匯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藍新科技,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 仍有交付其他帳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545元係被告所領 取,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仍以同上所述之300元為基準做 出聲請,因認該545元款項,核與被告無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11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人,並告 知密碼。嗣「小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欲出售 商品,於107 年11月3 日,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站(網 址tw .carousell .com)刊登販賣Dior牌香水之訊息,適吳 卉珊瀏覽上開訊息,遂與「小乖」在該網站內聯繫,致吳卉 珊陷於錯誤,依「小乖」指示,於同日18時4 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新臺幣300 元至本件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毓棠坦承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小乖 」,而被害人吳卉珊指述遭人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且另有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小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