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934號
PCDM,108,簡,593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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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43巷」更正為「73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聰坦認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黃 啓聰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辱詞一事,然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 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 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 均得共聞共見之社區後哨警衛亭,以『幹你娘老雞掰』之抽 象謾罵、嘲弄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 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告訴人並指稱當時有多位社區住戶 看到此情形等語,已足使其他不特定人可以共同聽聞之公然 程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後哨警衛亭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
被 告 黃啓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社區住戶,因懷疑 住戶社區之保全人員黃建棟值班時打瞌睡,對黃建棟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在上開社區後 哨警衛亭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黃建棟辱 稱「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
二、案經黃建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聰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 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 文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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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