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 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竊取之雅漾舒護活泉水4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認 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92號
被 告 李珉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8年5月23日 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長吳?欣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雅漾舒 護活泉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 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108年6月5日20時15分 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雅漾舒護活泉 水2瓶(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 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 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