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910號
PCDM,108,簡,591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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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杉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又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7年度簡字第8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5公克、驗餘淨重0.024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王杉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 於88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提起 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 日上午,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旁竹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256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5公克、驗 餘淨重0.024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杉靈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 55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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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