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PION DARIUS DARNEL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MPION DARIUS DARNELL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董睿杰碰撞其車」更正為「董睿杰 與其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董睿杰受傷之照片1 張」更正為「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 張」;另補充被告CHAMPION DARIUS DARNELL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偵卷第27、29頁)。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公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8-2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CHAMPION DARIUS DARNELL (美國籍) 男 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CHAMPION DARIUS DARNELL (中文名沈藝士,下稱沈藝士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沈映均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行駛至新 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地下停車場投幣區前,因不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董睿杰 碰撞其車,竟出言以英文辱罵董睿杰「FUCK」、「PUSSY 」、「BITCH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待董睿杰進入停車場欲停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董睿杰臉部及頭部,致董睿杰受有 口腔黏膜及左耳廓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睿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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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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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沈藝士於警詢及本│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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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董睿杰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雅│證明被告用手掌朝告訴人臉│
│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部拍打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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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證明告訴人受有口腔黏膜及│
│ │醫院 107 年 12 月 13│左耳廓挫傷、頸部扭傷等傷│
│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1│害之事實。 │
│ │份 │ │
│ │ │ │
├──┼──────────┼────────────┤
│5 │告訴人董睿杰受傷之照│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片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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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 被告始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文化差異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屬輕微並拒絕調解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