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2370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記載「108 年4 月15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號響亮餐飲店內」,應更正補充為「 108 年4 月15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楊 美麗所經營之響亮餐飲店內,基於竊盜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VSOP酒1 瓶」,應補充為「VSOP 酒1 瓶【價計總計新臺幣(下同)44,10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鎮前街5 號旁,」後補充記載「基於 詐欺得利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淡金路3 號」,應更正為「淡金 路3 段」。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詎曾顯堯將吳勳禹至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應補充為「詎曾顯堯於同日 23時許將吳勳禹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車 資為2,000 元)」。
二、
㈠、被告吳勳禹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
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詐得運送勞務之利益。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 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 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 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 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刑度 相同,無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之情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不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取,又其明知其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曾顯堯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2,00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即如附 表所示物品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所得 相當於車資2,0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楊 美麗、曾顯堯或達成和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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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詩格登酒 │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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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J12 酒 │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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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仕高酒 │ 2瓶 │
├───┼───────┼───────────┤
│四 │ 紅大高粱酒 │ 5瓶 │
├───┼───────┼───────────┤
│五 │ 紅中高粱酒 │ 7瓶 │
├───┼───────┼───────────┤
│六 │ 白小高粱酒 │ 10瓶 │
├───┼───────┼───────────┤
│七 │ VSOP酒 │ 1瓶 │
├───┼───────┴───────────┤
│合計 │31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被 告 吳勳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交簡字第 2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 107 年 3 月 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108 年 4 月 15 日 18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 0 號響亮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該處櫃台上 之詩格登酒 4 瓶、 J12 酒 2 瓶、仕高酒 2 支、紅大高粱
酒 5 瓶、紅中高粱酒 7 瓶、白小高粱酒 10 瓶、 VSOP 酒 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將所 得價金花用殆盡。㈡於 108 年 4 月 13 日 22 時許,在新 北市○○區鎮○街 0 號旁,揮手招攬曾顯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指示曾顯堯將其 載往新北市○○區○○路 0 號後,再指示曾顯堯將其載返 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致曾顯堯因而陷於錯誤, 依吳勳禹之上開指示載運其至上開地點,詎曾顯堯將吳勳禹 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元街口後,吳勳禹即對曾顯堯 稱欲先下車找朋友代墊車資,吳勳禹離去後即未返回該處支 付車資,曾顯堯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顯堯、楊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勳禹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曾 顯堯、楊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 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