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08號
PCDM,108,簡,5808,2019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其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其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 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 理由如下:被告余其凡雖在蝦皮拍賣此一網站刊登商品訊息 ,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於 告訴人孫鵬智議價並提供繳費代碼時,才該當使告訴人孫鵬 智陷入錯誤的要件,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 應係認被告並未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檢察官並以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範圍審判,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侵害身邊親友的個人隱私資料,除對於他人的個 人資料、隱私欠缺尊重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又考量 被告以他人的個人資料申設「蝦皮」此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拍 賣網站,對受侵害者的影響更大,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在 蝦皮以他人名義開設的帳號,實行三角詐騙(手法詳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受影響著不僅僅是被詐騙的告訴 人孫鵬智,更影響了無關的第三人黨治政,使其必需因司法 機關調查而有奔波之累,詐欺得利的部分亦不能輕縱。衡酌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未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的星城遊戲幣, 等於被告受有2,5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2,500 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余其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巷14弄7號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其凡㈠明知未得其小姑林嘉儀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APP 」申登「rainiefish」帳號時,冒 用林嘉儀之名義輸入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於該帳號之申 請欄位內,虛偽表示係林嘉儀本人授權申登為該帳戶共同註 冊用戶之意,而偽造該等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該電磁 紀錄傳輸予蝦皮公司而行使,使蝦皮公司誤認係林嘉儀授權 申請而核准註冊前開帳號,該致生損害於林嘉儀蝦皮公司 對其所屬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9 月16日9 時42分前某時許,以前開蝦皮拍賣「ra iniefish」帳號刊登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販賣 「GB qbit+嬰兒車」之商品訊息,適孫鵬智瀏覽前開訊息並 與「rainiefish」帳號在網站上議價後,余其凡佯稱欲以2, 500 元之價格售予孫鵬智前開商品,又旋即於網路遊戲平台 「星城」上,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嘉文遊戲暱稱「狂嗑你的 幣」帳號,向不知情之黨治政林嘉文黨治政所涉詐欺等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要交易價值2,500 元之遊 戲幣云云,而向黨治政取得因交易所產生之第三方支付業者 藍新金流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該代碼 給孫鵬智做為前開購買嬰兒車匯款之用,致孫鵬智陷於錯誤 ,依余其凡指示完成繳費2,545 元(含手續費45元);黨治 政則依余其凡指示轉移等值之遊戲幣至上揭「狂嗑你的幣」 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該等遊戲幣之利益。二、案經孫鵬智林嘉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其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嘉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孫鵬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被害人黨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㈥被告所申登之「rainiefish」號帳號使用者申設資料1 份。 ㈦告訴人孫鵬智所提出與「rainiefish」之「蝦皮拍賣APP 」 買賣談話紀錄截圖、前開藍新金流繳費單影本及被害人黨 治政所提出之與「狂嗑你的幣」於「星城」之交易畫面截圖 各1 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應為 該價值2,500 元之星城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