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妤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妤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因寵物問題而有嫌隙,卻未 能理性處事,率爾於臉書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 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考量 到臉書是著名社群網站,在我國有大量的使用人口,於臉書 張貼訊息之渲染力、流通力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姻親 ,二人間應有臉書上的共同好友,被告行為更會影響共同好 友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不宜處以最低 度的罰金刑(加重誹謗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不願意和解,詳見偵26086 號卷第5 頁;告訴人於本院 電詢時表達不願意和解,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86號
被 告 高妤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0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妤喬因與前夫李俊宏離婚後,與李俊宏及其家人交惡,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李俊宏之兄李俊俠名譽之犯意,明 知與事實(狗是李俊宏意欲棄養)不符,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9時許前不詳時分,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 11樓居所內,藉所持用手機登入自己之「高曉菁」臉書帳號 ,張貼「【李俊俠】……你們拿了李家財產卻棄養一隻沒謀 生能力的狗叫money 」、「自己媽媽從小養到大的狗竟然沒 人要,覺得替你媽媽感到不值」、「要把牠載到河堤邊丟棄 或送去流浪動物之家」等文字發佈動態消息,以此當眾指摘 、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李俊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李俊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妤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動態消息與對話內容 截圖數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法條為第309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