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已執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第8行「簡審」,更正為「審簡」;第9 、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補充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1月25日1時許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內施用云云」;暨補充理由以「按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 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 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 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 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 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 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 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尿液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溫景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景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8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 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刑5 月確定( 已執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審字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7 時2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南昌路1 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景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359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