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朱玉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馮富麗僅因 口角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向告訴人丟擲裝有熱水的 熱水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臉部二度燙傷、頸部一度 燙傷,考量到燙傷的照顧並非容易,例如要定時擦藥、換藥 布、清潔,還要注意衣物的透氣程度、注意可能造成傷口不 易癒合的飲食,更要時時忍受傷口麻癢(詳見卷附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護理部:燒燙傷病人居家自我照護須知),本院認 被告所造成的傷害非小,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沒有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原 諒(本院排定108 年10月8 日調解,被告未到;詳見調解事 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
被 告 朱玉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珊與馮富麗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1 樓生有口角衝突,朱玉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內有熱水之熱水壺朝馮富麗丟擲,致馮富麗之 臉部及頸部接觸溢出之熱水,而受有臉部二度燙傷及頸部一 度燙傷體表面積1 %之傷害。
二、案經馮富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富麗警詢及偵查中所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