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66號
PCDM,108,簡,566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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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型號:ASUS ZE500KL 16G白色;紅色皮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害人張木春將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新莊國民運 動中心3 樓走廊座位區,因前往廁所而將手機放在桌上,惟 其仍然知悉該行動電話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 處尋找,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 ,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劉維宸對該行動電話 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 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 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 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 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ASUS ZE500KL 16G白 色;紅色皮套;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偵卷第17頁),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
被 告 劉維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宸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走廊座位區桌上,拾獲 張木春因前往如廁而遺忘未予取走因此脫離本人所持有在該 處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 元) 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自白在 卷,核與被害人張木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警詢時穿著比對照片1 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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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